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補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貳拾肆萬叁仟叁佰柒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貳仟陸佰
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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