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90號
原   告  吳洪英
被   告 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游俊基
訴訟代理人  林甲基
       王傳宗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明欽
訴訟代理人  呂明儀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廖登訪
       毛禮禎
       黃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雲林縣政府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五一三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水溝設施除去,
被告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雲林縣政府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五一三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道路設施除去,
被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雲林縣政府如以新臺幣貳拾
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第2項、第436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
下稱雲林水利會)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
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雲林水利會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大崙小段5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溝設
施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斗六市公所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道路設施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原告於
本院第1次調解期日後、履勘現場前即具狀追加雲林縣政府
為被告,依當時案件之審理進度,尚無礙於被告雲林縣政府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有助於兩造間之紛爭1次解決,其
後被告雲林水利會、斗六市公所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應視為其等已同意原告之追加;原告復依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測量之面積,基於原聲明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雲林水利會及雲林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如
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4月8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下稱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水溝設施除去,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斗六市公所及雲林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道路設施除去,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因斗六市○○段大
崙小段486之1地號私有土地使用部分農、水路用地,致現
有農、水路往南偏移並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部分,經原告向被告等單位陳情,然歷經多年,被告等單位
均互相推諉,至今問題仍懸而未決。又當初原告買受系爭土
地時,賣方即表示系爭土地有遭占用情形,並要求原告自行
向占用者追討,賣方不負責任,且該部分價金在討回土地之
前先予扣除,日後若將土地追討回來,仍須給付此部分價金
予賣方。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占用系爭
土地之設施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雲林水
利會及雲林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平
方公尺之水溝設施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斗六市
公所及雲林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平
方公尺之道路設施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雲林水利會則以:系爭農、水路依地籍圖應為直的,但
現況為彎曲情形,經查明系爭農、水路為57年大崙農地重劃
區所施設,而該農地重劃業務係由主管機關即被告雲林縣政
府委託被告雲林水利會代辦,非由被告雲林水利會自辦,又
農地重劃之農、水路系統規劃係由縣(市)主管機關擬定重
劃區規劃圖,且經該農地重劃協進會協調及農地重劃委員會
審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重劃區內所有農、水路中
心位置之測量及釘樁係由主管機關所辦理,因主管機關即被
告雲林縣政府轄下之地政機關始有公權力及能力可釘樁以確
定農、水路界址,而被告雲林水利會就農地重劃之重劃工程
,僅係辦理工程發包、施工、施工管理及工程驗收等工作,
迨重劃工程完竣後,亦係由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土地分配,最
後程序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通知、異議處分及分宗測量釘樁
及交接土地皆係主管機關之權責,系爭農、水路之施設與現
況地籍不符應可於此時發現。又現況水路設施約於10年前雖
有更新改善,但並未變更農、水路位置,系爭農、水路應係
主管機關被告雲林縣政府於重劃時未依圖施工,致造成現況
與地籍圖不符,而被告雲林水利會既非系爭農、水路之權責
機關,自無法拆除該設施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斗六市公所則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被現行道
路使用,而請求將系爭農、水路除去並恢復原狀,惟依農地
重劃條例第37條之規定,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
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原登記
為國有或鄉(鎮)所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本件○○○區
○○○○路,所有權人應為被告雲林縣政府,又大崙段大崙
小段511地號土地之農路目前雖登記為被告斗六市公所所有
,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非被告斗六市公所所有,原告對其
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另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486之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 游景宜 曾向被告斗六市公所陳情
表示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土地有遭占用情形,且在買
賣契約書中扣除該部分價金,故游景宜認為本件占用部分不
應歸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雲林縣政府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屬雲林縣57年度
辦理之大崙農地重劃區範圍內重劃後土地,重劃當時土地所
有權人為訴外人 游才仔 ,被告雲林縣政府雖為重劃之主管機
關,但○○○區○○○路工程係委由當時臺灣省斗六農田水
利會規劃設計及監造,並由被告雲林縣政府派地政人員釘樁
,而重劃當時既已施設及點交完畢,表示重劃並無錯誤,因
點交必須依圖點交,如有問題應在當下提出,且關於重劃後
農、水路所有權之登記係依據臺灣省政府51年8月18日(51
)818府民地戊字第10918號令:「重劃後橫線農路登記為
鄉鎮公所及原公有機關所有,田間排水以外之排水路與田間
給水以外之給水路登記為水利會及原公有機關所有;重劃後
農路由鄉鎮公所管理,水路由當地農田水利會管理辦理。」
並非適用69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之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規定
:「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
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系爭土地辦理重劃之時間
點已甚明確,其法令依據自當有別,本件重劃後農路既已登
記為鄉鎮市公所所有,水路亦登記為水利會所有,且由各該
土地所有權機關管理維護,現況兩側之鋼筋混泥土U型排水
溝及柏油路面未照圖施設,顯非被告雲林縣政府於重劃當時
所施設,則占用系爭土地之農、水路工程既非被告雲林縣政
府施設,其亦非系爭農、水路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其返還
土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510、512地號水利地於57年3
月18日因土地重劃登記為被告雲林水利會所有,同段511地
號農業道路用地亦於同日因土地重劃登記為被告斗六市公所
所有及管理。
㈡如附圖所示A部分道路面積36平方公尺係因同段511地號農
路偏移地籍圖位置致占用系爭土地。
㈢如附圖所示B部分水溝面積24平方公尺係因同段512地號水
路偏移地籍圖位置致占用系爭土地。
㈣系爭土地及同段510、511、512地號等4筆土地均屬57年
度大崙農地重劃區之土地,被告雲林縣政府為當時重劃之主
管機關,並委託被告雲林水利會辦理重劃工程之發包、施工
、驗收等事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
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
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
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
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復為民法第940條所明定。所
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
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雲林水利會及雲林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B部分之水溝設施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
斗六市公所及雲林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道路設施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道路及水溝之施設
單位為何?系爭道路及水溝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由何單位負
拆除及返還之責?經查:
⒈斗六市○○段大崙小段511地號農路及兩側同段510、51
2地號之水路在地籍圖上位置均係直路,惟因鄰地即同段
486之1地號土地上所蓋建物之圍牆內範圍有占用部分上
開農、水路,致現況道路及水溝施設自斗六市○○路口往
內第3根電線桿處即出現轉折,而向南偏離地籍圖上位置
,同段51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設施因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A所示部分,同段512地號土地上之水溝設施則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於99年3月15日
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且製
有勘驗筆錄、照片,並有地籍圖謄本、附圖即斗六地政事
務所99年4月8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等件在卷可查,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及同段510、511、512地號等4筆土地均屬
57年度大崙農地重劃區之土地,而被告雲林縣政府為當時
重劃之主管機關,並委託被告雲林水利會辦理重劃工程之
發包、施工、驗收等事項乙情,已如前述,且被告雲林農
田水利會所辯上開農地重劃之農、水路系統規劃係由被告
雲林縣政府擬定重劃區規劃圖,且經該農地重劃協進會協
調及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重
劃區內所有農、水路位置之測量及釘樁亦係由被告雲林縣
政府轄下之地政機關所辦理,迨重劃工程完竣後,亦係由
被告雲林縣政府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分配結果公告通知、
異議處分、分宗測量釘樁及交接土地等情,亦為被告雲林
縣政府所不爭執,且有其所提出之雲林縣大崙農地重劃地
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台灣省
斗六農田水利會大崙農地重劃工程規劃平面位置圖等件附
卷可佐,自堪以認定。由上可知,被告雲林縣政府始為○
○○區○○○○路之施設單位,故如有施設錯誤情形,對
外亦應由其負相關之法律責任,而非由受託辦理部分重劃
工程之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承擔其責。
⒊惟被告雲林水利會所辯同段511地號農路之道路設施及同
段512地號水路之水溝設施偏離地籍圖致占用系爭土地情
形,在重劃當時即已發生,其後雖有更新改善,但並未變
更系爭農、水路位置乙節,則為被告雲林縣政府所否認,
並辯稱重劃時已依圖點交無誤等語。查本件重劃完畢後,
同段510、512地號水利地及同段511地號農業道路用地
已於57年3月18日因土地重劃而分別登記為被告雲林水利
會所有及被告斗六市公所所有及管理乙情,固如前述,惟
兩造均未能提出系爭農、水路自57年迄今之施工資料,再
觀之被告雲林水利會所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12
月3日之航照圖所示,圖上同段511地號土地上農路在當
時已非筆直而出現向南偏移情形,而系爭農、水路在重劃
後之短時間內即改變位置重新施作之可能性極低,被告雲
林縣政府就其於重劃當時確已依圖點交乙節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堪認被告雲林水利會所辯系爭農、水路設施在重
劃當時即已偏離地籍圖致占用系爭土地,其後僅於相同位
置更新改善其外觀乙節為可採。又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系爭農、水路設施既於重劃當時即已偏離地籍圖致分
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且無占用之合法
權源,而被告雲林縣政府係重劃之主管機關而屬系爭農、
水路之施設單位,則被告雲林縣政府就系爭農、水路施設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應負拆除之責,是原告請求其拆除
該道路及水溝設施,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非施設單位之
被告雲林水利會及斗六市公所同負拆除之責,則無理由。
被告雲林縣政府仍執前詞否認其為系爭農、水路之施設單
位而應負拆除之責云云,要非可採。
⒋另被告雲林水利會於重劃後已因登記而取得同段510、51
2地號水利地之所有權,並負有管理系爭水溝設施之責;
被告斗六市公所於重劃後亦因登記而取得同段511地號農
業道路用地之所有權,並負有管理系爭道路設施之責,則
被告斗六市公所及雲林水利會就系爭農、水路即分別有事
實上之管領力而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自應由其等負返
還土地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斗六市公所、雲林水利會分
別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即屬有據,至原告請
求非現占有人之被告雲林縣政府同負返還土地之責,則無
理由。被告雲林水利會仍否認有返還土地之責,不足採信
。另被告斗六市公所雖引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規定,而辯
稱系爭農路應登記為被告雲林縣政府所有云云,惟系爭農
、水路所有權之登記係依據臺灣省政府51年8月18日(51
)818府民地戊字第10918號令:「重劃後橫線農路登記
為鄉鎮公所及原公有機關所有,田間排水以外之排水路與
田間給水以外之給水路登記為水利會及原公有機關所有;
重劃後農路由鄉鎮公所管理,水路由當地農田水利會管理
辦理。」並非適用69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之農地重劃條例
第37條所規定:「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
,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是被告
斗六市公所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再被告斗六市公所另
提出陳情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辯稱訴外人游景宜陳情
表示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不應歸原告所有云云,惟依上開
原告與賣方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遭
占用部分雖經折價,但賣方並未因此而保留該占用部分土
地之所有權,且系爭土地業已全部登記為原告所有,是被
告斗六市公所上開所辯仍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遭占用部
分之所有權,僅原告於取回土地後就該折價部分應另行與
賣方依約處理。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雲林
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
水溝設施除去,被告雲林水利會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雲林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平
方公尺之道路設施除去,被告斗六市公所應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雲林縣政府之聲請,宣告被告雲林縣政府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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