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秋如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02元,及其中122,198元自民國9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之利
息,暨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02元,及其中122,198
元自民國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書」,約
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4條規定,自
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依契約書第5條規定,依其逾
期時之年利率為17.8%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8條
規定,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且每期(每月10日)
清償之金額不得低於當期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並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
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95年12月
21日尚積欠原告131,00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授信
業務歸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99年5月27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99年6月23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足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31,00
2元,及其中122,198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1,44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