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93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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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93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周政甫
張婉若
葉美伶
被 告 黃平州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393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肆佰壹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1日向聯邦銀行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1年11月21日起至95年9
月25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13,915元(其中消費
本金384,950元、期前利息21,465元、違約金7,500元)未依
約清償。而聯邦銀行已於95年9月26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移轉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915元,及其中
384,950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自由時報、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
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
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
雖到庭辯稱與原告沒有達成協議,願意還款的金額原告不
願接受云云,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
並無影響。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之
違約金,且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已遠
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
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又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本即為經濟上之弱者,
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406,416元,及其中384,950元自95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