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4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家豪
被 告 李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復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14.6%計付利息,已近法定週年利率
20%之上限,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
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
賠償責任,將高達週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
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
有失公平,爰予扣除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