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
被 告 傑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鳳麟
訴訟代理人 胡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失業給付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玖仟貳佰零肆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新臺幣(下同)
6萬6,690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到庭表示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6萬6,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1、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02年4月8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擔
任技術員職務,兩造約定月薪4萬5,000元,原告與被告公司
間有勞雇關係。原告於102年9月30日遭被告公司通知資遣,
嗣至就業服務站登記推介工作,申請失業給付,始發現被告
公司故意高薪低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造成
原告申領失業給付短少6萬6,690元,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短少
9,576元之損失,前經調解不成,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
撥9,57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
2、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被告公司單方提出之原告薪資表上並
無伊之簽名,伊是依據扣繳憑單來計算薪資;另否認被告說
詞,並未有與被告所述之約定。
三、被告則以:
1、原告每月薪水為2萬元,另有交通補貼6,000元、技術補貼
1萬元、職災補貼6,000元、職訓補貼3,000元,共4萬5,000
元,然原告任職期間並非每月均領4萬5,000元,例如102年7
月交通補貼為8,000元,因原告擔任職務為技術工程師,故
須依公司指示到客戶那維修,若維修多,交通津貼就會比較
多,而原告勞保是以1萬9,200元去投保。
2、原告應徵職務是技術工程師,故在應徵時被告公司有一再強
調,原告必須有獨立工作能力,有些人會用欺騙手段使公司
認為他有獨立工作能力,而必須有獨立到客戶那修繕之能力
始能領取職務津貼。事實上,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3個月,
完全沒有技術能力,因到客戶那錯接電路致機器損壞,造成
公司很多損失。當時應徵時,原告就是以欺騙方式為之。
3、提出原告之薪資證明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記錄、勞工保險局函等
影本為證,然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並非每月均領4萬5,000
元,係以1萬9,200元為原告去投保等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
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工資實際金額為若干?
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
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
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
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且縱在時間上、金額
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
,即得列入工資以之計算。
②經查:原告擔任技術工程師,每月薪資包含交通補貼6,000
元、技術補貼1萬元、職災補貼6,000元、職訓補貼3,000元
,共計4萬5,000元,上開補貼均係每月固定給付,屬被告經
常性給與,且與原告提供勞務顯有對價性,即具有「勞務對
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均屬於工資。至被告雖抗
辯交通補貼每月金額不定,非屬薪資一部分云云,然原告擔
任職務為技術工程師,須依公司指示到客戶那維修,是交通
補貼,顯具勞務對價性而為工資之一部,被告前述抗辯,應
非可採。
2、茲就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①原告請求短少之失業給付6萬6,690元部分:
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就
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
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
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
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
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
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亦分別規
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至9月受雇於被告,其每月
薪資應為4萬5,000元已如前述,復參酌原告提供之102年5月
至同年9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被告提供之原告薪
資證明觀之,原告離職退保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4萬2,001
元以上,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金額應為
4萬3,900元,然被告卻僅投保1萬9,200元之事實,已符合就
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短少之失業給付金6萬6,690元(計算式
:短報之投保薪資2萬4,700元×60%×4.5個月=6萬6,69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請求未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金9,576元部分:
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
止;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
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
向勞保局申報;雇主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除向勞保局申報以不同提繳率為個別
勞工提繳外,應依相同之提繳率按月提繳;未申報提繳率或
申報未達百分之六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最低
提繳率百分之六計算。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1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2年4月8日起
至102年9月30日止,每月工資為4萬5,000元已如前述,依前
開規定,被告應按月為其提繳6%之退休金,然其任職期間,
被告係以每月工資1萬9,200元為原告提繳,實際提繳之金額
有不足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每
月薪資為4萬5,000元,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應
適用之級距為第35級距4萬5,800元,計算被告自102年4月8
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應補為提繳金額為9,204元(計算式
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3、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3年4月9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
請求短少之失業給付金6萬6,69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4、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4條、第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6萬6,690元,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撥9,20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
之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表:
應補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2年4月8日至102年4月30日(計23日)
(45,800-19,200)×23/30×6%=1,224
2、102年5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計5個月)
(45,800-19,200)×6%×5=7,980
共計9,204元(計算式:1,224+7,980=9,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