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2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2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被   告  張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正明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
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
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
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
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約定書。詎被告自核撥
貸款起至97年6月4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4,86
4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97,827元、利息7,037元)。依
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
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7,827元自97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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