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 告 劉隆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2年8月13日發卡日起至1
03年5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18,926元(
內含消費本金108,139元、利息210,787元、違約金不請求)
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
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
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
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等影本以及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520元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