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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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彭若鈞 律師
被 告 楊璟雲
李馨妍 (原名 李佳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璟雲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5,043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嗣原告依被告楊璟雲之
地址查詢,始知被告楊璟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8日
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725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22樓之1
,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李馨妍(
原名李佳真)名下,斯時被告楊璟雲已逾期,且其名下已無
財產可清償債務,故被告楊璟雲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
系爭房地買賣予被告李馨妍(原名李佳真)並移轉登記所有
權,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楊璟雲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楊璟
雲、李馨妍(原名李佳真)就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23日所
為之買賣契約,及於102年4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②被告李馨妍(原名李佳真)應將前項所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璟雲所有。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47053號債權憑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其異動
索引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楊璟雲101、102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答辯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揆諸前
開條文,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楊璟雲所有,
自應先就被告楊璟雲明知系爭房地之移轉有損害於原告之債
權,被告李馨妍(原名李佳真)亦知其情事者,負舉證之責
任。
3、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
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
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
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要
旨參照)。
4、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馨妍(原名李佳真)明知系
爭房地之移轉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之情事;且被告楊璟雲雖
出賣系爭房地予另一被告李馨妍(原名李佳真),一方面雖
減少其財產,一方面亦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是被告
楊璟雲之責任財產並未因系爭買賣而減少,自難認被告間之
系爭買賣有詐害原告對被告楊璟雲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
),並訴請被告間將系爭房地於102年4月18日經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璟
雲所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5、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