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120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張恩綺
被 告 陳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112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8日下午2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
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7,399元,及其中59,678元自民國102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卡號末四碼:2208、4305、3000、9101),惟當期之應付
帳款,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依年利率19.89%
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