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巴黎小品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超陞
訴訟代理人  林興仁
被   告  余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
13之所有權人,為巴黎小品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該大樓規約所附管理費收支(停車位)
管理辦法,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及機車停車位管理費,詎被告
自102年7月至103年6月,共計12期管理費及機車停車位
管理費,共9504元,均未繳納,經原告催繳,被告仍未繳納
,依該大廈規約所附管理費收支(停車位)管理辦法,應加
計上揭未繳管理費10%之遲延利息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及該大樓規約所附管理費收支(停車位)管
理辦法,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但希望可以分期繳納上
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
出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三民區
公所101年9月18日函、管理費收支(停車位)管理辦法、
103年巴黎小品大樓欠繳管理費明細表、收費明細表為證,
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該大樓規
約所附管理費收支(停車位)管理辦法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上開辯詞,僅涉及被告自
身之履行能力及意願,並不影響原告上揭請求,併為說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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