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8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838號
原   告  柯雅秀
被   告  林丕鑫
訴訟代理人  林常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下稱
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係高雄市○○區○○路○○○
巷○○號2樓(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房屋自民國
99年6月起陸續漏水,嗣於102年又因被告房屋位於公共管
道間之水管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廚房、主臥室天花板、客廳
牆壁、儲藏室天花板及牆壁、主臥室浴室漏水,被告不加以
修復,造成原告受有修復原告房屋及傢具之費用共新台幣(
下同)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9年間以被告房屋漏水致原告房屋受損
為由,提出訴訟,被告為息事寧人,以2萬元和解,嗣於
102年中,因兩造房屋所在之第三人所有之4樓房屋長期未
維護,致第三人所有之3樓房屋、被告房屋均有漏水,3樓
屋主於8、9月間修繕完畢,被告房屋於10月間修繕完畢,
應再無漏水之可能,且被告房屋於102年10月12日已更新水
管,可見原告房屋漏水與被告房屋無關,而是4樓、5樓、
排氣道等造成,且原告房屋僅有老舊之滲水痕跡,並無漏水
,又原告房屋滲水痕跡所在位置,亦與被告房屋水管配置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位於公共管道間之水管漏水,造成原告
房屋廚房、主臥室天花板、客廳牆壁、儲藏室天花板及牆壁
、主臥室浴室漏水,被告不加以修復,造成原告受有原告房
屋內牆、天花板修復及木作櫃修復之費用共6萬元之損害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見外放鑑定報告書),且本件經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以103年5月12日第00000000
號鑑定報告載稱:「八、鑑定經過…(4)經實地鑑測系爭
房屋天花板、牆壁原漏水痕跡,應是由2樓公共管道間的水
管所滲出(現已不漏),室外雨水排水管不至於滲入室內天
花板、牆壁;…目前該室內漏水原因二樓已處理完成。(5
)經過103.05.12前後與103.05.21前後之幾天,高雄地區
曾下過大雨,但室內並沒有發現漏水現象…九、鑑定結果:
(一)經過現場實測及勘查…會同當地里長將兩造爭議之漏
水原因確認。(二)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漏水痕跡,應是
之前本社區大樓屋齡已超過20年,以致由老舊公共管道間的
2樓水管所滲出。(三)損壞修復費用為新台幣陸萬元整…
」等語,及該鑑定報告書所附會勘紀錄表、鑑定標的平面及
照片位置圖各1張、現況照片6張、原告房屋瑕疵修繕費用
估算書(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可證,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原告漏水痕跡並非最近發生,且原告房屋漏水之原
因係因上址4樓、5樓、排氣道等所造成,並非被告房屋位
於公共管道間之水管漏水所致云云。惟查,原告係主張被告
房屋自102年起位於公共管道間之水管漏水致原告房屋受損
,依原告之主張,漏水之情形至上開鑑定之時,已有1年餘
,自非新痕跡。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有專業技術智識之
建築師,綜合兩造之陳述、房屋內狀況及其專業為綜合判斷
後,始判斷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確係因被告房屋位於公共管
道間之水管所滲出,且該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結果,亦與所
附之鑑定標的平面及照片位置圖各1張、現況照片6張、原
告房屋瑕疵修繕費用估算書相符,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所載,
應為事實。至被告辯稱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上址4樓、
5樓、排氣道等造成,僅是被告之臆測,並無證據可佐。另
被告辯稱:原告房屋滲水痕跡所在位置,亦與被告房屋水管
配置無關云云。惟水係液態,且其滲漏之時,行進之方向並
非僅會正面往下滲漏,是被告以原告房屋滲水痕跡所在位置
與被告房屋水管之相對位置置辯,尚無可取。
㈢被告辯稱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提出調解及訴訟,而上開滲水痕
跡係先前訴訟之漏水,本件應退回原告訴訟,並命原告不得
再提告云云。惟查,兩造於99年12月29日調解係因被告房屋
水管線結構問題致風雨滲透至原告房屋內,造成原告房屋積
水,有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
(見本院100年度雄核字第193號卷第3頁)可稽;而原告
於10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經本院
分案100年度雄小字第1140號審理)該案件原告所指漏水之
原因係熱水器管線破裂漏水沿陽台邊緣流下部分,有該案件
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見本院100年雄小移調
字第93號卷第23頁)可證。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滲漏水之原
因則如上述,顯與上開案件不同。是本件滲水痕跡縱屬舊痕
跡,亦非屬兩造於會99年聆調字第8967號調解書、本院100
年度雄小字第1140號所爭執之範圍,原告自得就此部分起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
侵權行為,被告則全盤否認有何侵權行為,然經鑑定,被告
確有侵權行為,是本件無論原告勝訴金額多少,被告至少已
應負擔50%訴訟費用;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但
勝訴部分僅為6萬元,即約起訴部分之60%,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之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5、被告負擔4/5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原告預繳)
鑑定費50,000元(原告預繳)
合計5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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