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在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之南投地方新聞版將本院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九二號刑事判決全文登載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第一審判決書刊登於各大報報紙頭版三天;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戊○○因與原告有工程款糾紛,竟基於毀損、公然侮辱及誹謗他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許,率同被告甲○○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之原告公司商討債款,詎被告丁○○、戊○○對於原告公司負責人乙○○所給付之金額不滿意,乃示意在外等候之被告甲○○等人,潑灑油漆毀損原告公司之攝影機、住宅之門牆、地板、椅子及春聯二張等物品,致使該等物品之外形及特定目的,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之改變,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原告公司,並共同於原告公司門外之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以丟擲雞蛋、灑冥紙之行為,公然侮辱原告公司,並意圖散圖於眾,公然以書有「還我血汗錢,押霸奸商」等文字之白布條,立於原告公司大門前,足以妨害原告公司之名譽,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賠償財產損害新台幣十萬元(毀損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六百四十萬元(包括商譽及無法恢復之損失五百萬元、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及強制罪部分一百萬元、精神壓力及損失四十萬元)及連續三天在各大報紙頭版刊登第一審刑事判決書全文。
(二)本案工程係由 蔡裕國 主導,丙○○、 許富雄 配合參加縣府投標,經第四次才得標,由原告公司出資,三人共同管理,並簽訂共同管理同意書,大木作工程,交由 王志忠 (縣府諮人員)承攬施作,由縣府前計畫主任 蔡碧雲 ,負責保證王志忠如期完工,因王志忠未依設計圖尺寸(尺寸不足)施作,遭縣府下令拆除重作,發生履約爭議,且因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及建築師要求停工而停工,後因元旦仙佛寺要舉辦活動,前縣長指示主辦人員 謝在郎 與蔡裕國連繫、配合,因此蔡裕國到原告公司要求,要原告抽出來生態園區一部分供他負責施作,暫由原告代為出資,預定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完工,蔡裕國進場施作,因無法於十二月底完工,供仙佛寺要舉辦活動之用,拖至春節而停工,春節過後,謝在郎與蔡裕國連繫,蔡裕國於是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到原告公司要求丙○○、許富雄二人退夥,自己要施作後續工程,因原告公司履約爭議未解決,建築師又要求停工,致原告公司不再繼續施作,暫時停工,原告公司不再出資。而蔡裕國、被告丁○○及戊○○合作,招募工人進場施作,且工程四月中旬,因資金週轉困難,要求公司申請估驗款五百七十九萬元,經丙○○、許富雄到現場依實際完成數量清點結果,只施作完成一百多萬價值,原告公司要求蔡裕國趕進度,達預估工程款進度,再予估驗,到四月底工程無法如期完工,蔡裕國請出黑道人物到原告公司施壓,因原告公司不敢違法,於是由丙○○到前縣長國姓家找前縣長三弟 彭百志 說明情形,並請前縣長之弟幫忙處理,而暫時停止估驗,工程拖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前全部完工,蔡裕國聽主辦人員謝在郎指示,所施作之工程都未照設計施作,俟工程完成後,再依現場圖製作竣工圖,辦理變更設計結案,原告公司要求蔡裕國就施作工程,先行確認,再行辦理後續事宜。因無法得到主辦人員之確認,原告公司不敢違法估驗,蔡裕國唆使主辦人員謝在郎要求保證廠商出面開立發票估款,因程序不符而作罷,九十年一月間主辦人員簽辦終止合約,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打電話到公司,說隔天早上十點要驗收,因遇年關,蔡裕國派丁○○纏住丙○○夫婦到現場陪驗,抽驗幾項後,並未實際驗收,十一點多就離開了,下午一點多,丁○○再到原告公司,要求丙○○夫婦帶印章到縣府等待領工程款,於是丙○○打電話招許富雄一起到縣府等待,因主辦人員作業不及,無法放款,年節過後,蔡裕國又唆使被告丁○○、戊○○等人到原告公司搗亂,發生本件毀損事件。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九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等人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二)八十八年三月間,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丙○○與蔡裕國及技師許富雄合議欲合夥承攬南投縣政府之農村景觀改造工程,以原告名義參與投標得標後,原告等三方簽署合作管理同意書,其實際係由蔡裕國負責施工,施作時因原告堅持該景觀改造工程之大木工程由其尋來之王志忠次承攬,雖合夥人等反對但因丙○○堅持需由王志忠施作,合夥人等迫於無奈只好同意,並由丙○○先付王志忠八十萬元,但王志忠並未進場施作,稱需付二百萬元工程週轉金,丙○○未獲合夥人同意,再付王志忠二百萬元,王志忠才進場施作,不料王志忠進場施作後,有部分工程未完全依設計圖之設計尺寸施作,且進度嚴重落後,在工務會議中縣府一再要求改善,原告卻無法要求王志忠改善因而工程一再延誤,王志忠拿走之訂金及部分工程款如何善後,原告亦無法明確快速解決。所以為解決工程問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由原告與許富雄再與蔡裕國另訂協議約定系爭工程全部由蔡裕國自負盈虧,負責後續全部工程之施作。
(三)蔡裕國在與原告訂約後,乃將工程轉包予被告丁○○及戊○○承攬施作,被告等並不知原告與蔡裕國等合夥人間曾有不愉快之合作恩怨,故於訂約後即依約購買材料並僱工進場施作,在施工期間一切順利進行,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時已完成大部工程,被告等人投資於系爭工程已達數百萬元,所以向蔡裕國請款,蔡裕國乃請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向縣府提出第二次估驗工程款待發放部分工程款才能繼續施作未完成工程,不料原告竟拒不辦理第二次估驗請款,所以被告等人無法取得資金給付材料款或發放工資,被告等不敢再繼續施工,系爭工程乃無限期延宕,被告等資金週轉不靈,一再向蔡裕國催促,經蔡裕國告知,方知他們合夥人間早有恩怨,被告等人無辜涉入成為他們角力的犧牲品,被告之材料供應商及工人一再向被告請款,被告因原告不願辦理請款手續所以一直無法付款,期間多次和蔡裕國一同到原告公司請款並多次勞駕派出所派員前來協商,但均徒勞無功,被告等人竟成為原告之祭品,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再到原告公司協商時後員警居間勸解,丙○○才同意在過年前以「借款」方式,先借被告丁○○二人五十萬元作為發放工資之用,且於縣府驗收紀錄到達後即舉蔡裕國共同配合申請工程款,以發放工程款給被告等人,被告接受該條件,並告訴工人過年前發放部分工資過年,不料屆時丙○○又通知不願意如期先給付被告五十萬元,被告不得將此消息告訴工人,才有工人於二月五日一同到原告公司要求付款,始延生激烈抗爭行為。
(四)被告因不知原告公司間糾紛被無端牽扯入,被告等為國小畢業平日並無法學素養,不知以何種方式能順利由目前困境中解脫,所以所採取自力抗爭手段固有處理不當之處,然考量當日與被告同去之工人已將原告公司附近打掃乾淨,且經法律程序判決後已知以自力救濟方式無益,並未再到原告住處,而所投資於系爭工程之資金數百萬元全無分文,為了應付各債權人更需加緊到各地做小工賺錢還債,又被告戊○○日前中風送嘉義長庚醫院治療剛出院,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又再度身體不適到台中長興醫院住院治療,被告等人之經濟已到山窮水盡之末途,所以回復名譽部分以命被告等人向被告道歉為妥。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戊○○因與原告有工程款糾紛,竟基於毀損、公然侮辱及誹謗他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許,率同被告甲○○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之原告公司商討債款,詎被告丁○○、戊○○對於原告公司負責人乙○○所給付之金額不滿意,乃示意在外等候之被告甲○○等人,潑灑油漆毀損原告公司之攝影機、住宅之門牆、地板、椅子及春聯二張等物品,致使該等物品之外形及特定目的,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之改變,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原告公司,並共同於原告公司門外之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以丟擲雞蛋、灑冥紙之行為,公然侮震原告公司,並意圖散圖於眾,公然以書有「還我血汗錢,押霸奸商」等文字之白布條,立於原告公司大門前,足以妨害原告公司之名譽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九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三、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查原告為一公司,被告等共同於原告公司門外之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以丟擲雞蛋、灑冥紙之行為,並公然以書有「還我血汗錢,押霸奸商」等文字之白布條,立於原告公司大門前,足以妨害原告公司之名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名譽之處分,應予准許。然本件原告與被告皆非公眾人物,被告所為對原告之侵害名譽行為,僅屬原告營業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處週遭之鄰居知曉,尚非全國公眾所周知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二年投刑簡字第三九二號刑事判決全文刊登於各大報頭版三日部分,尚非屬適當,經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被告方面無法領得工程款而引起之糾紛,及原告所指定被告刊登道歉啟示之廣告媒體之種類、版面等,認以由被告將上開刑事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南投地方新聞版一日,客觀上即足以回復被害人即原告之名譽而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判例),則本件原告請求其商譽及誹謗之傷害及無法恢復之損失五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因受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及強制罪部分之損害為一百萬元,惟就妨害自由及強制罪部分並未起訴判決,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求,另公然侮辱部分原告並無法提出其受有何傷害及其法律之請求權基礎,此部分之請求,亦不可採。
另原告主張毀棄損害十萬元部分,並未提出受損害之單據,以供本院參酌,是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再原告請求精神壓力及損失四十萬元部分,因原告是一公司並非自然人,自無所謂之精神壓力及損失,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乙○○雖同受被告等之侵害,然其並未提出附帶民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所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民事庭法官黃益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林豐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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