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以欣隆源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邀自訴人以濟陽健養中心(嗣更名為凱華護理之家)負責人名義簽訂合約,由自訴人委由被告完成一定工作,當時自訴人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惟被告收受該款後,卻藉故不施工,經自訴人催告履行,被告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表示願退還該款,但迄今逾時已久,被告卻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得對他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以對自訴人完成一定工作為藉口,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十六萬元,有聲明書及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可憑,被告未將自訴人所委託之事情全部辦完,即取走款項,且過了一年才簽聲明書,足見被告係故意詐騙自訴人之金錢云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是委託伊辦理濟陽健養中心申請設立及用地變更等文書作業程序,約定期限為一年,因逢九二一地震,環境評估增加作業程序,所以無法於約定期限完成,自訴人實際上給付伊三十萬元,伊亦依約履行,嗣自訴人欲將工作轉予別人承作,要求伊退還二十萬元,伊不願意;其後自訴人說伊超領款項,伊與自訴人協調後,乃開立十六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以解決整件工程糾紛,後來請會計結算結果,發現 伊多 開立八萬元支票予自訴人,因為該八萬元已經由乙○○收取,伊並未詐騙自訴人等語。
三、經查:
(一)自訴人提出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聲明書,上載:欣隆源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與濟陽健養中心法定代理人甲○○○簽訂之合約乙式,該公司因作業不及無法如期完成契約內容之精神,故主動提出解約,並聲明該契約精神爾後概與該公司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頁),此係九十二年二月間被告與自訴人為解決被告無法如期完成所承攬之工作所簽訂;而自訴人提出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見本院卷第五頁),縱其後有跳票之情事,然其發票日期係九十一年四、五、六月間,均在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訂立契約、交付金錢後所發生,是上開證明書及三張支票均無法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與自訴人訂約時,有何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情事。此外,自訴人並未指出被告如何對其施用詐術,如何令其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物之交付,僅因被告收受其所交付之金錢後,未將受委託之工作如期完成,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自屬無據。
(二)自訴人與被告為負責人之欣隆源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訂立「台中縣濟陽健養中心申請立案護理之家暨用地變更執行委託合約書」,由自訴人委託欣隆源工程有限公司規劃坐落於台中縣○○鎮○○○段上校栗埔小段一三八地號土地,進行濟陽之家設立及用地變更編訂為特定目的行業用地之申請,其中合約書第四條就工作時間約定為: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八月止,預計十七個月完成等語;第七條就費用計算與給付約定:申請護理之家及用地變更總服務費用計五十五萬元,分六期給付,第一期簽約完成同時(含測量完成),自訴人應給付欣隆源工程有限公司服務費十一萬元,其後於每期工作完成時請款等情,有上開委託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五頁)。查依上開合約之約定,係被告於完成每期之工作後,始向自訴人請款,而依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交付被告三十八萬元(第一至第四期之完工之工程款),希望被告還伊十六萬元等語,被告則供稱:伊僅能還自訴人八萬元,因為其餘之錢並不是伊收走的等語,足見自訴人先後不只給付被告十六萬元。參酌自訴人所舉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被告在九十年九月份找伊的時候,告訴伊因為業主在催,叫伊幫他辦理第二期以後之後續工作,伊完成第二期以後的工作,就找自訴人請款,自訴人有給付伊,但自訴人說被告已事先收取一部分款項,沒有說先收取那一部分,伊擔心被告已經超收,怕伊完成第三、四期工作後拿不到錢,所以伊從自訴人那邊收取八萬元,就去向被告說伊沒有辦法再繼續完成後續的工作,被告是私下委託伊辦理完成這些工作,伊沒有私底下去找自訴人;契約是被告與自訴人訂的,伊只是幫被告處理後續工作,伊也沒有去問他們兩人間之契約有何問題,伊去接手時是二、三、四期工作都未完成,第二期已作一部分,伊只完成第二期,伊向自訴人收取八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足證被告受託後,已完成部分工作,並委託乙○○幫其完成第二期以後之後續工作,惟因乙○○完成第二期之工作後,直接找自訴人請款八萬元,且疑係被告已向自訴人超收款項,乃向被告表明不願再處理後續工作,致自訴人與被告就被告超收多少款項發生爭執,被告並非與自訴人簽約取得三十萬元款項後,一概置之不理,否則自訴人不致僅要求被告返還十六萬元。本件被告於簽訂上開合約書後,既已完成第一期之工作,並委託乙○○續行完成第二期之工作,自不能單憑自訴人認被告有超收款項之情事,即認被告對自訴人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被告金錢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述及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以欣隆源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簽訂合約時,有對自訴人施用何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錢之行為,本件與刑法上詐欺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屬單純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法官郭書豪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F0~T40┌────────────────────────────────────│支票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號│帳號│││?├─┼─────────┼─────────┼───────────┼──│1│丙○○│匯通商業銀行文心分│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五萬││000000000│行││├─┼─────────┼─────────┼───────────┼──│2│丙○○│匯通商業銀行文心分│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五萬││000000000│行││├─┼─────────┼─────────┼───────────┼──│3│丙○○│匯通商業銀行文心分│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六萬││000000000│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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