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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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青來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向丙○○承租坐落彰化縣○○鎮○○路○段八十二、八十四號房屋開設「媚媚美容護膚店」,其為圖減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將用戶丙○○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租用、設在上址之第00000000號(電號為00000000000)及第00000000號(電號為00000000000)電表上,用以證明為臺電公司所加封而具備文書性質之電表外箱封印鎖、白鐵扣環封印鎖撬開,致封印鉛塊銅線被拆斷損壞後,打開電表玻璃罩,擅自改動內部計度齒輪(第00000000號電表)及鬆脫電表電壓鉤固定螺絲(第00000000號電表),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以此方法接續竊電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經警會同臺電公司彰化區營運處稽查員甲○○等人至上址稽查而查獲,並扣得電表二具、封印鎖一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罪嫌,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裝設於上址「媚媚美容護膚店」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二具電表,確有遭人各以改動內部計度齒輪及鬆脫電表電壓鉤固定螺絲等方式竊電使用,此觀卷附案件現場紀錄表、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證人甲○○之證詞等證據至明,再依證人丙○○所言,上址房屋在被告承租之前,將近七、八月間處於閒置狀態,並未出租予他人,而九十年十、十一月間,曾發生檳榔攤業者從電表外偷接電使用之異常情形,當時電表未遭破壞,對照上開二具電表九十、九十一年間之用電度數變動狀況,應可研判電表係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始遭人竊電,且竊電所減省費用之利益全由被告取得,亦可推斷該竊電犯行係被告所為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對於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承租上址房屋經營「媚媚美容護膚店」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證人丙○○於九十年四、五月間之前曾將該屋出租予他人開設美容護膚店,惟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於八十九年全年用電度數尚不及一般家庭用電度數,尤其夏季八月及十月用電度數反較六月為低,與一般營業場所使用冷氣機耗電量較大之情形有異,而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於八十九年全年用電度數皆為零度,足徵該址裝設之電表在被告使用前即已出現異常,被告並無圖免支出電費而擅自改動電表之不法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上址房屋曾於九十年十、十一月間遭檳榔攤私下從電表外接電而竊電使用,當時伊曾請電工檢查電表,發現電表並未遭到破壞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詳加證述:「(問:上次接電手法如何?)我沒有去看電表,是我弟弟(即乙○○)去看的。我人不在本地,是我弟弟跟水電工去查到的。」則證人丙○○前揭證述內容僅係轉述其弟見聞之事實,本身並未直接目擊電表檢查經過,所為證言之真實性取決於證人丙○○本人與轉述者二人之認知、記憶、表達能力及誠實性等因素,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即屬典型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雖被告委請選任辯護人陳青來律師於本案準備程序時, 陳明 對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未明示同意)等語,然選任辯護人在審理時得知證人丙○○係轉述他人見聞事實後,當庭表示該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則被告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無從視為已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丙○○前揭證詞固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然其證言卻非出於親身所見所聞,檢察官單憑證人丙○○之證詞內容,對於真正見聞事實經過之人即轉述者之真意及誠信均無從查考,是以證人丙○○偵查中證詞之真實性尚難僅透過在檢察官面前陳述而獲擔保,應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亦無從藉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準此,證人丙○○於偵查中關於上址房屋先前遭檳榔攤竊電經過之證詞,因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而依證人即曾與水電工人一同追查上址遭檳榔攤竊電使用經過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屋在丙○○住在臺中期間,係由伊負責管理,檳榔攤竊電事件發生在「 阿娜 答理容護膚店」承租之前,而被告承租房屋尚在該護膚店租屋之後,當時追查竊電經過時,只有查看總開關,並將電線拉掉後次月電費即恢復正常,而未查知電表有無異常改動情形,當時檳榔攤係從一樓之總開關竊電使用等語。則證人丙○○係當時房屋之實際管理人,其與水電工人就該次檳榔攤竊電事件追查用電情形時,並未詳細查看電表構造是否已經遭人改動,與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已有未合。縱令該檳榔攤當時僅以電線私下自一樓總開關接電使用,尚毋庸改動電表即完成竊電,並推論本案改動電表之行為發生在上開檳榔攤竊電事件後,惟在檳榔攤竊電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被告承租該屋前,其間既仍有「阿娜答美容護膚店」租屋供營業使用,與被告所營事業性質、項目皆屬相同,亦均有減省電費支出之強烈動機,自無從排除被告之前任承租人於租屋期間改動電表之可能性。公訴人遽指被告涉及本案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竊電等犯行,容有可議,尚非可採。
(三)另由證人乙○○前揭證述得知,該檳榔攤竊電方式係自一樓總開關處私接電線使用,對照卷附上址房屋九十、九十一年間之用電度數情形,其中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由九十年十月間之一千零三十三度,驟降為九十年十二月間之四十度(底度),惟依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彰化字第0九二一000一一二一號函檢附資料所示,該電表代表之用電地址為彰化縣○○鎮○○路○段○○○號二樓,與證人乙○○所稱之竊電樓層明顯有別;而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用電地址雖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一樓,惟其用電度數自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均屬四十度(底度),並無用電度數暴增驟降之異常情形。至於上址電表改動之不法情事為警查獲後,用電度數回升至一千八百十八度及二千一百十三度,亦屬電表調整回歸正常後之當然結果,與上開電表是否即為被告破壞改動究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是以公訴人以前揭電表度數變化情形佐證證人丙○○所言屬實,並進而推斷被告即為改動電表之人,恐嫌率斷。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及竊電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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