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壬○○被上訴人戊○○○
癸○○○丁○○己○○庚○○甲○○丙○○兼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 陳秋容 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邀同訴外人 何年富 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陳秋容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採定額年金法分一百八十期,於每月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清償,除仍依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並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嗣陳秋容借得前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及繳納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之利息外,即未依約清償,積欠上訴人本金一百八十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經上訴人就本件借款之擔保物聲請拍賣取償後,陳秋容尚欠上訴人本金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而訴外人何年富已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 何阿金 及被上訴人戊○○○為其法定繼承人;嗣何阿金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戊○○○、癸○○○、丁○○、己○○、庚○○、甲○○、乙○○、丙○○等八人繼承其債務,而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情事,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陳秋容及被上訴人戊○○○、癸○○○、丁○○、己○○、庚○○、甲○○、乙○○、丙○○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就上訴人對於陳秋容之請求部分,予以勝訴判決(未據陳秋容上訴,業已確定),但就被上訴人戊○○○、癸○○○、丁○○、己○○、庚○○、甲○○、乙○○、丙○○等應連帶給付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改判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何年富雖為主債務人陳秋容之連帶保證人,惟何年富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前,陳秋容皆依借款契約按月攤還本息,並無不履行債務之情事,未發生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規定保證債務之效果,則訴外人何年富與上訴人間並無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等自無繼承保證債務之問題。且何年富死亡後,上訴人理應要求主債務人陳秋容立即變更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刻意怠於履行,且未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繼承何年富保證債務一事,驟然於何年富死亡六年後,將可歸責於主債務人陳秋容事由所衍生之債務,轉向不知情的被上訴人等追討,於法、於理均有不合。訴外人何年富死亡前,對於上訴人並無已發生的保證債務,則被上訴人當無繼承之問題,至於該保證係特定債務保證或為最高限額保證均無關聯。為此,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陳秋容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邀同訴外人何年富為連帶保證人,向上
訴人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嗣因陳秋容未依約清償,經上訴人就借款之擔保物聲請拍賣取償後,陳秋容尚欠上訴人本金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而何年富已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訴外人何阿金及被上訴人戊○○○為其法定繼承人;嗣何阿金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戊○○○、癸○○○、丁○○、己○○、庚○○、甲○○、乙○○、丙○○等八人繼承其債務,均查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
㈡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應繼承何年富對於上訴人之保證債務;被上訴
人則以何年富死亡前,主債務人陳秋容尚依借款契約按月攤還本息,未發生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規定保證債務之效果,則訴外人何年富與上訴人間並未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當無繼承保證債務等語為辯,是被上訴人等有無繼承何年富對於上訴人之保證債務,為本件爭執所在,茲析述如下:
⑴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連帶保證,亦為保證契約之一種,其與一般保證之差別,僅在於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的先訴抗辯(亦稱檢索抗辯)權而已。而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故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之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連帶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惟連帶保證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死亡,對於保證債務造成如何之影響,未如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二款設有「人事保證關係因保證人死亡而消滅」之規定,因此,在連帶保證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死亡的場合,即發生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及其繼承債務之範圍等問題。
⑵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已經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
項所明定。依前所述,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已然發生,是連帶保證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死亡的場合,其繼承人仍繼承此連帶保證債務(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五號判決意旨,就一般保證債務之闡述),解釋上雖無不合。惟此見解無非使繼承人就主債務人於連帶保證人死亡後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連帶負履行之責任,無異為保證契約之繼承,原保證契約之約定期間仍對於繼承人發生拘束,此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之規定或有扞格。
⑶因此,就「特殊保證」契約,最高法院著有若干判決先例加以闡述,其中:
①針對「職務保證」契約,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判例意旨略
以:「查職務保證,原有專屬性,除有特約或特殊情形外,保證人之責任,因其死亡而消滅,蓋此種保證於保證契約成立時,被保證人尚未有具體的賠償之債務,必待被保證人發生虧損情事後,其賠償之責任始能具體確認。而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倘繼承開始時,被保證人尚未發生具體而確定之賠償義務時,此種保證契約,自不在其繼承人繼承範圍之內」。
②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五號判決認「具有一定資格為前提而成
立之保證債務,例如以保證人為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限度不明確而無法預測者,例如為將來債務所負之保證,其將來債務發生之次數及數額不確定,使得附隨之保證責任亦不確定」、「以保證人與第三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契約,例如職務保證、信用保證」等,因保證人死亡,繼承人均無須繼承保證債務。
③另就「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意
旨略稱:「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而保證人死亡後,已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參照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判例之同一法理,應認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因保證人死亡而歸於消滅,是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
④前開判決先例雖係針對「特殊保證」契約所為之論述,惟就最高法院五十一
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判例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意旨觀之,其申論重點在於︰繼承人所應繼承被繼承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應以繼承開始時主債務之狀態,定其繼承債務之範圍,而將來始能確定數額之保證債務,當不在繼承人繼承範圍之內。如此解釋,始能符合「遺產繼承,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規定,亦可使繼承人不須負擔不可預期之風險。
⑷經查訴外人何年富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擔任主債務人陳秋容之連帶保證人
,向上訴人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止。惟依借據(消費借貸契約)第三條約定,主債務人陳秋容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採定額年金法分一百八十期,於每月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另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主債務人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者,上訴人始得主張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次請求債務人(含連帶保證人)清償餘額。換言之,訴外人何年富對於上訴人之保證金額,如主債務人陳秋容依約陸續清償,即呈現逐月減少之狀態;且主債務人陳秋容依約陸續清償,上訴人尚應遵守前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不得逕向何年富請求履行清償餘額之責任,而何年富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訴外人何阿金及被上訴人戊○○○為其法定繼承人;嗣何阿金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死亡,主債務人陳秋容則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始有未依約履行清償借款之情事,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不論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並非「職務保證」、「最高限額保證」,惟在二次繼承關係開始時,上訴人均不得逕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清償餘額之責任,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揭櫫之繼承人所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應以繼承開始時主債務之狀態,定其繼承債務範圍之原則,本件應不因主債務人陳秋容嗣後未依約清償之情,而回溯使被上訴人等二次繼承開始時所繼承之債務範圍擴大。
⑸再者,就銀行實務而言,主債務人如有遲延清償情事時,借款銀行始發函催告
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促其履行清償責任,反之,主債務人如正常攤還的情形下,連帶保證人或其繼承人鮮有得知保證債務狀態之可能。而我國民法繼承採當然繼承主義,但為保障繼承人之權益,乃設「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等規定供繼承人取捨、衡平損益,然「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制度,均限制應於短期內向法院為意思表示。在主債務人仍依約攤還借款之情形下,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或知悉為繼承人時,均無從得知有保證債務之可能,顯然無法在短時間內決定「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以維其權益,此時若論主債務人嗣後未依約清償,則回溯使繼承人承擔其取捨繼承時所未能預期之風險,則有過度保障債權人(銀行)之嫌,難符事理之平。
㈢綜合以上分析,本院認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
與陳秋容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很明確,雙方其他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結論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鍾啟煒~B法官王邁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