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被告丙○○
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四月確定,嗣入獄服刑後獲假釋,至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丁○為彰化縣○○鎮○○○段十三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九十一年間,因利用該筆土地開採砂石而違反區域計畫法,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丁○利用上述土地開採砂石後,造成一個地勢低窪之坑洞,其竟不思悔改,又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而將該筆土地提供予乙○○(另案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回填廢棄物。而乙○○並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領取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惟竟以貨車將夾雜廢木材、磚塊、廢塑膠、玻璃瓶、廢泡綿、輪胎等各式一般(家戶)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上址,擬進行覆土掩埋,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以每日新台幣八千元之代價,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戊○○操作挖土機處理前述廢棄物,另以每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丙○○於現場監工。嗣於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丙○○及戊○○二人均在上址為警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對於右述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坦承在現場監工,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辯稱:伊是受僱於乙○○,只負責監工,不知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不清楚法律之相關規定云云。經查:㈠被告丁○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予另案被告乙○○回填廢棄物,而另案被告乙○○未取得許可文件僱用被告戊○○、丙○○分別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及監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等情,均據被告丁○、丙○○、戊○○於偵訊、審理時,及另案被告乙○○於警訊、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檢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丁○、戊○○自白之情節相符。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則又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查本件整地回填之廢棄物包括有廢木材、磚塊、廢塑膠、玻璃瓶、廢泡綿、輪胎等物,此有前述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十張可按,應屬一般(家戶)廢棄物及一般事務廢棄物。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項定義可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度訴字第七一號判決)。本件被告丙○○、戊○○將廢棄物回填後,準備覆土掩埋,應屬上述廢棄物之「處理」行為。㈣被告丙○○雖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惟在環保意識普及之台灣社會,有關廢棄物處理所引起之相關爭議,常成為附近居民群起抗爭之重點,且透過各式媒體廣範宣導,一般人均應知悉廢棄物處理與生態環境永續發展具有密切關係,衡以被告丙○○已年滿三十八歲,並非年幼智弱之人,豈會對此毫無所悉,而在未過問是否已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即自願在場從事廢棄物回填之監工任務?應認被告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將土地提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丙○○、戊○○受僱於另案被告乙○○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事業,係犯同條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丙○○、戊○○及另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四月確定,嗣入獄服刑後獲假釋,至九十年二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已因開採砂石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竟又將同一筆土地提供予他人傾倒廢棄物,一再破壞生態環境,惡性非輕,而被告丙○○及戊○○在現場處理廢棄物,分別擔任監工及操作挖土機之工作,衡其工作方式及所得報酬,暨被告丁○、戊○○坦承犯行,被告丙○○否認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且犯後態度良好,歷此事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丁○年事已高,且不識字,智識能力不足等情,請求酌情減輕刑責,惟本院參酌被告丁○利用相同土地一再犯罪,為圖私利而罔顧公共安全,認其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減刑原因,爰於法定刑度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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