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中棲路與中棲路二段二六八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前方號誌己轉為紅燈時未停車而貿然闖越,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年僅二歲之 吳紋萱 沿臺中縣○○鎮○○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交岔路口等候號誌轉換為綠燈後穿越中棲路二段,乙○○見狀剎車不及,撞擊丁○○騎乘之機車,致丁○○、吳紋萱倒地,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及四肢多處擦傷、胸部挫傷、陰道撕裂傷、頸椎挫傷併頸椎盤破裂、神經根壓迫及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 陳志銘 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及吳紋萱之父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丁○○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是綠燈,是告訴人丁○○闖紅燈伊才會撞到云云。惟查:
⑴肇事現場之臺中縣○○鎮○○路○段與中棲路二段二六八巷交岔路口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履勘現場結果:上開路口係一T字型路口,事故地點之中棲路雙向各有三快車道、一慢車道,自斑馬線至道路中心線長二十一點五公尺,斑馬線全長四十二公尺,現場號誌燈由梧棲往臺中市方向有左轉專用燈號,事故發生地點係梧棲往臺中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而經本院命本件事故處理警員陳志銘製作履勘現場照片及肇事路口管制燈號之號誌秒數紀錄結果:①中棲路直行燈號依序為:綠燈轉黃燈約七十九秒、黃燈轉紅燈約五秒、紅燈轉左轉綠燈約二秒、左轉綠燈轉黃燈約十秒、黃燈轉紅燈約三秒、紅燈轉中棲路二段二六八巷綠燈約二秒。②中棲路左轉專用燈轉紅燈後,改為中棲路二段二六八巷為綠燈,燈號依序為:綠燈轉黃燈約二十五秒,黃燈轉紅燈約二秒、紅燈轉中棲路直行綠燈約二秒。③號誌總週期為約一百三十秒。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號誌秒數報告表在卷足稽。
⑵而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係於梧棲往臺中市○
○○○○路內側車道上,被告陳述之行車方向係由梧棲往臺中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告訴人丁○○陳述之方向則為由中棲路二段二六八巷左轉中棲路往臺中方向,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附卷可查。而肇事現場之中棲路二段與中棲路二段二六八巷口係一T字型路口,告訴人由中棲路二段二六八巷通過中棲路僅能左轉往臺中市方向係屬當然之理,是以二造陳述之行車方向應均無疑義。為就雙方行駛方向之管制燈號而言,因中棲路梧棲往臺中市方向有左轉專用燈號已如前述,且依前述燈號轉換順序,中棲路上係先紅燈轉左轉專用燈,左轉專用燈轉為紅燈後中棲路二段二六八巷之燈號方轉為綠燈,該路口顯係於中棲路上設有左轉專用燈號區隔被告與告訴人行向之綠燈通行燈號,中間秒差間格至少十五秒(左轉綠燈轉黃燈約十秒、黃燈轉紅燈約三秒、紅燈轉中棲路二段二六八巷綠燈約二秒),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有一方未遵守管制燈號闖紅燈所致。
⑶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綠燈,是告訴人丁○○闖紅燈伊才會撞到云云。然證人林
翠眉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偵訊中證稱:「(車禍時你有無看到?)有,當天早上我要去工廠附近拜拜,我騎二六八巷口,經過中棲路,我約在十點到該路口,到路口時我看到前方有一個婦女騎機車在等紅燈,我看到他停著,我到該路口時已經變綠燈我就直接騎過去,我騎到中棲路上聽到後面有很大聲的撞擊聲,我轉頭去看,看到一部車子停在安全島旁,後來我就騎走了‧‧‧」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二頁)。告訴人丁○○亦陳述伊係先停紅燈看綠燈再騎過去等語。而肇事現場之中棲路,係臺中往○○○區○○○道路,車流量相當頻繁,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係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交通流量應相當大,告訴人丁○○如係闖紅燈,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至少要先穿越臺中往梧棲之一個慢車道及三個快車道(快慢車道間有分隔島)才能到達被告行駛之梧棲往臺中市方向內側快車道,參以告訴人丁○○為一婦人附載甫滿二歲之幼兒騎乘老舊之輕型機車,所欲穿越之中棲路二段又係車流量頗高、車速極快之寬闊馬路,如當時被告行駛之中棲路二段方向之號誌燈尚為綠燈,告訴人丁○○欲穿越前開路口,勢須冒極大風險,且前開肇事之碰撞地點位於中棲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近中央分隔島處,被告沿中棲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之中棲路二段二六八巷口又係極小之窄巷之T字型路口,從而被告輕忽號誌燈之指示而貿然闖越之可能性不低,衡諸上開情況證據,益徵告訴人丁○○之指述為真實。是以依證人 林翠眉 之證言、肇事地點之路況、車流量狀況,告訴人丁○○應無闖越紅燈之可能,告訴人丁○○陳述其行車方向為綠燈應為可信,則依前所述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號誌秒數報告表中關於燈號順序之記載,被告當時行向之管制燈號應為紅燈,故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中棲路二段與二六八巷之交岔路口直行時,雖前方號誌燈已轉為紅燈但未停車而貿然闖越,致閃煞不及撞及遇綠燈前行由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丁○○、被害人吳紋萱受有傷害,應可認定,被告辯稱當時係綠燈,自不足採。此外,並有告訴人丁○○、甲○○於之指訴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圖、照片十張、本院履勘筆錄、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號誌秒數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另告訴人丁○○、被害人吳紋萱因此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及四肢多處擦傷、胸部挫傷、陰道撕裂傷、頸椎挫傷併頸椎盤破裂、神經根壓迫及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之傷害,復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二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侯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肇事之臺中縣○○鎮○○路○段與二六八巷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憑,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該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段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惟車禍當時,告訴人行向之二六八巷口號誌燈為綠燈,被告所行駛之中棲路二段之號誌燈為紅燈,業論述於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中棲路二段與二六八巷之交岔路口直行時,雖前方號誌燈己轉為紅燈但未停車而貿然闖越,致閃煞不及撞及遇綠燈前行由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丁○○、被害人吳紋萱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被害人吳紋萱所受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丁○○及被害人吳紋萱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陳志銘表明係肇事者,業經證人即本件事故處理警員陳志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到現場時,如何得知肇事者?)當時被告在現場,他向我表明他是肇事者。」等語,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表示:「被告沒有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他只說車子是他開的,我們依規定向他做問答。」等語。然被告既已主動陳明係肇事者,且由警員依法對肇事經過詢問、調查,應認被告已有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是以被告乙○○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丁○○、吳紋萱因而受傷,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