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 吳正清 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在南投縣○里鎮○○里○○路○○里鎮○○○段○○○○號土地上興建農舍,於主體工程大致完成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與丙○○簽立泥作工程承攬契約,丙○○隨即僱用告訴人甲○○等人進場施工;斯時,吳正清亦委由被告丁○○在該處入口處設置之大型鐵門,以維護工地進出之安全。而被告丁○○平日即以鐵門製作營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該鐵門製作時下緣(方)應修飾整齊,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鐵門未修飾整齊傷人,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除未將該鐵門下緣之鐵皮修整齊外,復任令該鐵門裝置使用,致告訴人甲○○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八時施工完畢準備離去而欲關合鐵門時,右腳遭該鐵門下緣鐵皮割及,受有右足跟肌腱斷裂合併腓腸神經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揭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下列立論為依據:
(一)被告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偵訊時,已坦承確於施工時未將該鐵門之下緣修整齊等情,核與告訴代理人乙○○、劉美玲之指訴,及證人丙○○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有該卷影本一份足憑。而本件告訴人甲○○之右腳確因遭該鐵門下緣割傷,致受有右足跟肌腱斷裂合併腓腸神經斷裂等傷害之情,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
(二)按被告丁○○係前開鐵門之製作及裝置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之內容查之,其亦應負有就工程內定作物可能之危險發生負注意之責,況被告丁○○平日即以鐵門製作營生,益應知鐵門之鐵皮未修飾整齊時,極易傷人之理。本件被告丁○○於前開時地為鐵門製作、裝置,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及加強保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足證被告丁○○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鐵門作法沒有相關規定要怎麼作,我的作法是正確的,是他(按指告訴人甲○○)使用不當,就算是家裡的門也一樣會割到,我是照一般正常的作法施工,如果我這種作法有罪,每個人都要等著被告。」、「門框底下都是平行的,他(按指告訴人甲○○)受傷離門框那麼遠,那不是我注意的範圍。門框把手人在使用的地方都是平整的。
」等語。
五、經查:
(一)案外人吳正清所有之前揭工地入口處之大型鐵門(以下稱為系爭鐵門)係被告所承製者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吳正清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及被告、告訴代理人分別提出之照片附卷。又吳正清於偵訊時供稱:「鐵門是工地的臨時門,在泥水進廠之前就做好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二號卷第二十頁);另丙○○於警詢時亦證稱:「(問:當天是何人要甲○○關門的?你當天是否在場?)沒有人叫他關門,但最後一個離開工地的人均有默契會將鐵門關起,以防止車輛入出工地,將工地內之建築材料搬走。當天我在現場。::」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卷第九頁背面)。是以,被告所承製之系爭鐵門乃該工地之臨時門,設置之目的在於防止其他車輛進入工地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甲○○在上述時間於離開工地欲將系爭鐵門關上時,遭系爭鐵門下緣之烤漆浪板割傷右腳等情,亦經甲○○、丙○○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證述甚詳,復有甲○○提出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
⒈於本院審理時,甲○○以證人身份證稱:「(檢察官問:敘述受傷經過?)我
是最後一個下班要關門拉著門上面,轉身腳抬起來要向前走時,就割到。門是正面,我面對著門,拉著門,往左轉要離開,腳抬起來就被割到。(檢察官問:為何腳被割到?)下面門烤漆浪板很鋒利。::(被告問:告訴人受傷時沒有人看到,受傷的位置在門框旁邊一公尺多,確定他如何關門?)我確實是在距離門框一公尺多的位置被下緣的烤漆板割到。我在門大約一公尺的地方拉著上面,那時另一邊的門已經關好,我沒有辦法站在門框的旁邊。那時我的姿勢,拉著鐵門走,手拉在門的上緣。::(審判長問:那時你關的那扇鐵門是已關閉的,還是半關的狀態?)關一半,車子可以過,門還是斜斜的。(審判長問:那時你人站在地上還是坐在機車上?)站著。(審判長問:機車在那裡?)已經在門外了。(審判長問:關鐵門時是邊走邊關?還是用力拉ㄧ下,讓他自己關上?)我是邊走邊關,那門很大,手一直扶在門上面。::(審判長問:提示告訴人代理人乙○○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提出之照片(三)下方照片有撞凹及血跡處是否為割傷鐵門之位置?)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亦證稱:「(審判長問:意外發生在場嗎?)我在
場,我在鐵門的前面車上。(審判長問:敘述情形?)我聽到甲○○出聲,我回頭看到時他已經蹲在地下。鐵門離關好那片門還很寬,他剛要拉門而已。(審判長問:可否描述其鐵門已經完成關閉之角度?)全部關閉如果是九十度,已關了沒有超過四十五度,大約在三十度及四十五度(審判長問:當時他人是在機車上還是站著?)我看到時他人已經蹲在地下。機車已經牽到門外。(審判長問:當時有無詢問他意外發生情形?)在工地時沒有問他,我幫他止血,我忙著送他去醫院。在醫院有問他,他說關門時割到。」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
⒊綜觀前揭甲○○、丙○○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足認甲○○於離開工地欲將系
爭鐵門關上時,其一開始之關門動作為以一手拉住系爭鐵門距離門框約一公尺多處之上端,並邊走邊將系爭鐵門拉上,且剛將系爭鐵門拉住不久,其右腳即遭系爭鐵門距離門框約一公尺多處下緣之烤漆浪板割傷。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於主觀心態上缺乏認識與意欲,但依客觀情狀負有注意之義務,且其個人亦有注意之能力,卻疏於注意,致未為應有注意下之結果防範行為,導致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情節。而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可廣泛稱為產品,下同)之製作或設置者,於製作或設置該工作物時,需考量該工作物之使用目的、使用方法、經濟效用、所需成本等主要因素,故工作物之使用目的等主要因素之不同,當然會影響工作物之各項機制或設施(如安全或防護設施)之不同。例如:一般供載人用之電梯與專供載運貨物用之電梯,二者之使用目的截然不同,於製作或設計該不同電梯時,自會造成二者之安全或防護等設施不同之結果,如有某人因搭乘專供載運貨物用之電梯而發生傷亡之情形,於審究該電梯之製作或設計者有無違反客觀上之注意之義務時,自應就該電梯係專供載運貨物之用此一事實一併予以審酌。準此而言,如有人因使用土地上之工作物而發生傷亡等法益侵害之結果,於界定該工作物之製作或設置者之刑法上客觀之注意義務時,應僅限定於該工作物之「可期待之合理使用」範圍之內。蓋該工作物之使用者如發生傷亡等情形,係因其使用工作物之方法為不合於正常使用之錯誤或不當使用,則此一情形之發生,實非該工作物之製作或設置者於製作或設置之初所能考量並合理期待,如尚且認定該工作物之製作或設置者有違刑法上之客觀注意義務,則刑法上客觀注意義務之範圍將會漫無止境,一般參與社會經濟活動者可能動輒必須負擔刑法之過失責任,如此情形,顯非刑法以過失責任規範社會活動之目的。
(四)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所承製之系爭鐵門乃該工地於施工期間所設置之臨時門,目的在於防止其他車輛進入工地,以避免工地內之建築材料遭人偷竊;且依上述估價單所示,系爭鐵門之價格為新臺幣八千元。系爭鐵門既係施工期間臨時設置,價格亦不高,則實無法苛求系爭鐵門之製作應如何精緻。(另經查勞工安全衛生法暨其相關法規,並無「門」之安全設施有所規範。)系爭鐵門距離門框約一公尺處下緣之烤漆浪板可能割傷人固無疑義,然而,事實上於吾人日常生活中,觸手可及之許多物品皆有可能割傷人,甚至連訴訟案件卷宗內之紙張亦不例外。因此,本案被告是否須負刑法上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任,不應僅著眼於被害人甲○○遭系爭鐵門距離門框約一公尺處下緣之烤漆浪板割傷此一事實,應更進一步探究甲○○於關閉系爭鐵門時,是否已合於一般正常使用之方法,亦即,甲○○使用系爭鐵門是否已超出「可期待之合理使用」範圍之外。再如前所述,甲○○欲將爭鐵門關上時,其一開始之關門動作即為以一手拉住系爭鐵門距離門框約一公尺多處之上端,並邊走邊將系爭鐵門拉上,且剛將系爭鐵門拉住不久,其右腳即遭系爭鐵門距離門框約一公尺多處下緣之烤漆浪板割傷,是以,顯見甲○○關閉系爭鐵門之方法乃不合於正常使用之錯誤或不當方法,易言之,甲○○使用系爭鐵門已超出系爭鐵門「可期待之合理使用」範圍之外。蓋甲○○欲將爭鐵門關上時,縱然系爭鐵門之其中一扇門已關閉,依正常合理之使用方式,甲○○應從系爭鐵門之門框處或其附近處關閉,而非一手拉住系爭鐵門距離門框約一公尺多處之上端,並邊走邊將系爭鐵門拉上。再者,證人丙○○亦證稱:「(審判長問:承包什麼工作?)泥作。(審判長問:工地使用的鐵門跟平常你從事泥作使用的鐵門有無不同?)沒有,我在工地作時鐵門都是這樣。我從事泥作十多年。::(被告問:他從事泥作多年應該知道鐵門的製作過程是否正常?)我認為跟別的工地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即依丙○○從事泥作十多年之經驗,其認為系爭鐵門與其他工地之鐵門並無不同,是以,足認被告所製作之系爭鐵門,應合於一般工地於施工期間所設置臨時門之正常情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甲○○雖遭被告所製作系爭鐵門下緣之烤漆浪板割傷,惟此係由於甲○○關閉系爭鐵門之方法乃不合於正常使用之錯誤或不當方法,即甲○○使用系爭鐵門已超出系爭鐵門「可期待之合理使用」範圍之外,應認被告設置系爭鐵門並無違反刑法上客觀之注意義務。因此,被告顯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自無過失可言,尚難令其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不足認定被告犯罪,參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自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