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3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呂湘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 伍佰 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被告被告自97年4月11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239,529元、遲延利息(自97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未清償,依契約第11
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等語。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對欠款金
額尚有爭議,伊願意清償,惟因無資力返還,願以1,601元
內額度分期攤還積欠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
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
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雖稱無力
清償而希望能分期攤還,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
法定理由,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
付。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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