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丁○○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
97年6月27日核發97年度票字第480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在案,惟原告與被告既不認識,更與其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遑論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是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
處顯屬虛偽,而有提起確認之訴排除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危
險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所生之女 楊莉萍 ,及配偶 陳振興 在新
竹縣竹北市○○○路○○號經營建築及營造公司,於94年4
月1日因生意週轉需要,乃向被告借得400萬元。後又於94
年5月31日亦以同一事實理由,向被告借得40萬元,因前
次借款未清償,被告不願意再借款予其女,楊莉萍即稱願
簽發本票一紙,並由其父母在本票上簽名,來保證債務之
清償,被告才勉為其難接受,然至楊莉萍竹北市○○○路
公司兼住家時,系爭本票上已簽發完成,有原告二人及楊
莉萍之簽名。後於94年6月27日,楊莉萍向被告稱無法於
94年6月29日償還所借款項,即又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一
份,然楊莉萍及陳振興向被告所借款項,分文未償,即因
尚積欠他人大筆債務,遭他人強行催討,迫於情勢,逃離
住所,音訊全無。至原告抗辯系爭本票並非原告二人所親
筆親簽,然原告是否有授權其女楊莉萍代為簽名,或分得
金錢,不無疑問?是以原告起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
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
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
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2222號判決、51年度臺上字
第3309號、4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票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
明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冒用其名義所簽
發,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
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即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處並非其二人親筆簽名,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票字第480號被告對於原告二人及
訴外人楊莉萍聲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綦詳,且經本院於97
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二人書寫自己姓名30次
,與系爭本票上之筆跡相互比對,確實並不相符,亦為被
告所不爭(詳本院97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之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處所書立原告丁○○與訴外人楊莉萍姓氏之
「楊」氏左側木字人處皆連筆,堪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二人
姓名應係其女楊莉萍一人所簽寫,原告復否認有授權其女
楊莉萍簽發系爭本票,及知悉楊莉萍以其等名義簽發本票
之事,此參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係因其與原告之女楊莉萍有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之女楊莉萍乃交付系爭本票予其收執
,是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時既未向原告求證是否有親自或授
權其女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其等不知悉系爭本票簽
發之緣由,即無悖社會交易常情,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欄有關姓名部分並非其等二人所書寫,亦無授權
其女楊莉萍簽發,尚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等所簽發,亦無
授權他人代為簽發,其上發票人欄之簽名係遭他人偽簽等
情既未經被告就此舉出其他對己有利之證據證明本票上發
票人處簽名係原告授權其女楊莉萍所簽發(註:楊莉萍此
部分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另於本案審結後,依法移送
檢察官偵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
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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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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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本票號 碼│
│││(新 台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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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4年5月31日│40萬元│94年6月29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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