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8日凌晨零時零3分許,駕駛車
號為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段
○○號前處,因閃避疏忽、肇事逃逸、駕照吊銷無照駕駛等過
失,撞及訴外人 詹金樹 致其受傷,經警察處理在案,而前揭
車輛已經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7、3
05元,爰於保險金給付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0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明細
表、電匯同意書、台大診斷書暨收據、博仁醫院診斷書暨收
據、楠桐醫院診斷書暨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曉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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