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與自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得
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及
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其清償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迄97年2月29
日止,尚積欠原告245,367元,未為清償,雖經催討,惟被
告仍拒不還款,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訴訟,並
聲明: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院民事庭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58號裁定,自該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被告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且被告工作之薪水剛好係匯入原告銀
行帳戶,被告的薪水都被凍結所以沒有錢還款,惟並不否認
尚積欠原告24萬餘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卡(年金
戶本息)及借據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經查
,被告雖提出本院民事庭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惟法
院僅准予被告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而未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尚與上開法律要件未符,是本件尚無停止
訴訟之事由,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且被告就其薪水遭凍
結一事,未能清楚說明及舉證,應屬另一問題與本件兩造債
權債務關係無關,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及被告
並不爭執其積欠之金額,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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