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21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25日上午10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申請書向伊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民
國97年2月13日起,尚欠新臺幣(下同)298,828元迄今未
為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致積欠其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
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辯稱:伊已於97年7
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在案;且伊於95年5月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下稱95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
協商,當時伊對於原告之債務金額為362,173元,每月應還
款5,145元,伊於97年1月間毀諾,前已繳納19個月合計97
,755元,則伊之欠款至96年12月底應僅剩264,418元與原
告請求金額不符等語,並提出協議書、還款計畫表、各期匯
款單為證。惟查:被告於97年1月間毀諾,其對於原告之債
務,即須回復依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辦理,此為兩造上開協
議書第3條明文約定。因此被告毀諾後,其依上開協議繳納
之金額,即須回溯至95協商機制成立前之繳款方式,先充利
息,再充本金。原告起訴時已將被告依95協商機制還款之金
額扣除,有歷史帳單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抗辯,
尚難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至於被告雖已聲請更生,惟其並未
提出確已取得法院裁定准予開始登記更生程序之證明資料,
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受准許更生之裁定,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不影響本件訴訟之續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
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