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5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簡上
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前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訴之聲明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
訟標的則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嗣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民事庭後,復於民國97年9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雖非被告過失傷害所
生之損害,應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惟原告於本
案言詞辯論,已變更其訴,並補繳納此部分裁判費1,550元
,且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之和解契約(兩造於96年11月9日所
簽立,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係於侵權行為發生後兩造達成
和解而簽立,故原告為訴之變更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被告也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後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變更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原告變更其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前懸掛AC-6026號車牌),在
桃園縣○○鄉○○路○○○巷○○○弄口旁無名小巷內左轉往聖亭
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及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原行駛車道貿然
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桃園縣○
○鄉○○路往干城路方向駛至後閃避不及,因而在桃園縣○
○鄉○○路○○○巷○○○弄口發生碰撞,致原告摔倒並受有傷害
,其後兩造於96年11月9日就前揭車禍事故紛爭以被告應賠
償原告150,000元達成和解,兩造並簽立和解契約書一紙,
惟其後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內容,為此爰依和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內容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確實是有撞到原告,其後也有與原告簽立
系爭和解書,伊是要還但是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影本
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以其現在在監執行無力
償還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96年度壢交簡字第3466號卷宗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23046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
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
,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
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
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內
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
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
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83年
臺上字第62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既已就前
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約定而成立和解契約,被告自
應依該和解契約履行,至被告現階段之清償能力為另一問題
,不得據為拒絕為本件給付之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上揭
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內容給付原告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