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再簡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弄5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
1月22日所為96年度雄簡字第9839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項與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提起再
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
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著
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巷6之2號3樓房屋遷讓返
還予再審被告,並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92,263元
,及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再審被告6,600元等情,惟再審原告於97年8月5日
聲請閱卷時,始得知悉再審被告有刑事應罰之行為,且有陳
述不實之情形,並經再審原告於97年8月13日提出刑事告訴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僅第一次調解期日有合法送達與其本人
,之後並未收到任何有關文件,且因房東先生當初即表明不
能將戶籍遷入住居地址等語。唯查再審原告之住址,經高雄
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30日核准變更登記為高雄市
○鎮區○○路○○○號(即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因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故本院依再審被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公示送達方式將應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文書,
包括原審判決,送達於原審被告,有原審卷宗資料可憑。簡
言之,原審訴訟文書之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茲原審判
決於97年1月22日宣判,業於同年3月12日確定,本件再審
原告若欲提起再審依法應於97年4月11日前為之,茲遲至於
97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而不合法。
四、另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7年8月5日聲請閱卷時,始知悉再審
被告有刑事應罰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
,其於同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
期日。據再審原告於97年8月13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之告訴狀影本,係告訴丙○○、 蘇修慧 兩人於97年7月25
日上午約11時擅入民宅,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罪。
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95年1月1日向其租賃高雄市○○
區○○路○巷6之2號3樓房屋(即系爭房屋),租期至同
年12月31日止,因積欠房租與水電費等,因而請求其遷讓房
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之損害金,經本院認有理由,於97年1月22日判決其勝訴
,並於同年3月12日確定。茲再審原告於其後之97年8月13
日告訴丙○○、蘇修慧於97年7月25日擅入民宅,構成犯罪
云云。查潘、蘇兩人是否構成再審原告所指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罪,與再審被告請求其遷讓房屋,係完全無關之兩碼子
事。換言之,再審原告以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8款之再審理由,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本訴,顯
然無據,而不能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
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林誠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