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7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1日辯論終
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6年9月30日離婚時,由
原告擬定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內,雙方約定,被告應每月給
付原告贍養費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每年1月
及7月國軍退除役官兵本期俸金發放之次日,各給付原告6
個月12萬元之扶養費。惟被告於自97年1月及7月份,均未
依約定給付,尚欠24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離婚前生活費均由被告負擔,薪水80,000全部交
給原告處理,且離婚時已將車子、房子給予原告,並無恆產
,雖於離婚協議書答應給付原告贍養費,惟離婚後財產狀況
已有改變,每月支付原告贍養費,再扣除房貸、信用貸款、
子女教育費用等所餘不過幾千元,無法支付其他生活所需,
故實無能力再支付原告之贍養費,且當時為求離婚,在思緒
不清,及原告哥哥與妹婿相逼,又不清楚被告之財產狀況之
情形下,係被矇騙而簽立同意給付贍養費之離婚協議書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4年9月30日所簽訂之離婚
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查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的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
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的事實,認識不正確,此意思
形成上錯誤的風險應由表意人自己承擔,被告自不得以其誤
認原告之財產狀況主張其意思表示具有瑕疵。又兩願離婚須
雙方基於離婚之意思合致方得成立,被告自行為求離婚,而
應允原告之提出條件,以達協議離婚之目的,乃係因其自身
之考量,難謂簽訂條件係受他人所逼迫。末查,被告雖抗辯
離婚前財產均由原告管理,未有恆產,目前收入不足支付贍
養費云云,惟被告所抗辯之狀態,於離婚當時係以存在,且
被告自93年退休,故可推知其每年得領之終身奉金額並未於
簽訂協議書後有所變動,故其所為之抗辯應已在被告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審酌範圍內,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是其所辯,
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
24萬元之贍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