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陸萬
貳仟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以記帳方
式消費,然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筆帳款,今原告已
依約墊付被告記帳之各該筆消費帳款完畢,詎被告自民國97
年4月8日起均未依約按期繳納欠款,屢催不遂,迄今共積欠
新台幣(下同)68,365元,為此爰依前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暨民法第487條、第233條及第250條規定。又依申請書
之約定正卡持卡人之申請核發予第三人附卡,並與正卡持卡
人及附卡持卡人約定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
帶給付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丁○○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確
實為68,365元,被告所云積欠原告債務為41,107元(與被告
97年4月份之帳單金額相同),所提出之證據為同案被告丙
○○之綜合信用報告,係本案之附卡持有人。
三、被告丁○○具狀辯以:原告起訴狀中所載金額68,365元有誤
,依據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應為41,
107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內容查詢、信用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原告
起訴狀繕本時具狀答辯:依聯徵中心債權人清資料主張積欠
原告金額應為41,107元。經查該資料為被告丙○○之綜合信
用報告,而非被告丁○○之綜合信用報告,正卡持有人被告
丁○○積欠原告68,365元,被告丙○○負附卡持有人之連帶
清償責任,且被告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
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