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育有子女 譚家東 。詎自六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間離家在外居住,行蹤不明,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四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潘英博 、兩造之子女譚家東。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四四三號履行同居案卷;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函查被告之出入境紀錄。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之記事欄、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配偶之一方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原告係吾國國民,是以本件原告訴請裁判離婚之事由,應依吾國法律認定之。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四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潘英博、兩造之子女譚家東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被告之出入境紀錄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