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一)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騰
原名 陳錫湖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証券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威騰(即陳錫湖)部分撤銷。
陳威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騰(原名陳錫湖)因急需用錢週轉,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底,向其朋友乙○○調借支票週轉,明知乙○○(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另案處理)所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六四九五號、票號九四二九八0號,金額及發票日期空白,票載發票人為甲○○之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並明知自己未獲發票人甲○○之同意,又非票據權利人,仍將該支票加以收受,並偽造該支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偽填支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後,嗣於同年六月間持此偽造之支票向不知情之丙○○(起訴書載為 施成永 )行使,作為清償債款用。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卻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威騰固坦承自友人乙○○處收受上開票號九四二九八0號之支票,並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後持向丙○○行使,惟辯稱並不知上開支票係贓物,伊是借客票使用還債,乙○○說有得票主同意,屆時持錢存入就好,伊未用過支票,不知要向票主查證,又退票後伊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將現金十萬元還給丙○○,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
四、本院查:(一)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六四九五號,票號九四二九八0號,票載發票人為甲○○之支票一張及其他支票數張,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四年四月底,在宜蘭縣○○鎮○○街○○○號遭竊之支票,並已掛失止付及向警察局申報請求偵辦在案,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附卷可參,並經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0二號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二)又乙○○前因向 林寬樑 (原審以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購買甲○○同時失竊之九四二九九四號、九四二九八四號支票,偽造後持向他人借款,乙○○此部分行為並經本院另案依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徒刑三年六月,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六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稱係向乙○○借票使用,係屬可信。(三)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而在客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為要件。而認定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此贓物之認識,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仍應綜合各項間接證據或情況,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雖供承其有向友人乙○○借得前開支票,並於填載金額、日期後,持以向丙○○清償債務之事實,惟始終否認對前開支票有贓物之認識。而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亦證稱,被告確有持上開支票向其清償債務之事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偵查影印卷第四十頁),然並未能據以證明被告在收受該支票之初即有贓物之認識;且亦查無何積極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於無償向乙○○借得上開支票使用時,主觀上對該支票有贓物之認識。(四)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成立,以行為人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倘行為人雖未獲本人之授權,然其在主觀上誤信已獲得本人之授權而簽發者,即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本件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迭次辯稱,上開支票係其向友人乙○○所借明,當時其曾詢及支票來源,乙○○答稱支票來源沒問題,金額填多少均沒關係,只要屆期將款項存入銀行即可等語。致其誤認該支票已獲發票人甲○○授權簽發使用等語。參諸目前社會上調借支票或客票使用之情形相當普遍,及被告取得該支票時,支票上已蓋妥發票人甲○○之印章等情觀之,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五)再參以被告係國中教育程度,以前未使用過支票,致疏未直接向發票人查證;而借票時,乙○○雖稱金額填多少沒關係等語,然被告因欠丙○○十萬元,又信任乙○○所言,始填載十萬元,並非任意填鉅大金額,且持向熟人行使還債,而於退票後即刻清償丙○○十萬元,依上開佐證,亦足可信被告主觀上尚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呂永福
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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