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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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需款週轉,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底,向其友人 林進旺 調借支票使用,明知林進旺(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所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六四九五號、票號EA0000000號,金額及發票日期空白,票載發票人為 周郁湘 之支票一張,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並明知自己未獲發票人周郁湘之同意,又非票據權利人,仍收受該支票,並偽造該支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偽填支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後,於同年六月間持該偽造之支票向不知情之 施永成 行使,用以清償債務等情。認上訴人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而在客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為要件。而認定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此贓物之認識,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仍應綜合各項間接證據或情況,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尚不得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經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理中雖供承其有向友人林進旺借得前開支票,並於填載金額、日期後,持以向施永成清償債務之事實,惟始終否認對前開支票有贓物之認識。而證人施永成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亦證稱,上訴人確有持上開支票向其清償債務之事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偵查影印卷第四十頁),然並未能據以證明上訴人在收受該支票之初即有贓物之認識。原判決並未說明有何積極之證據資料,泛謂支票雖係支付工具,然於前後手間莫不有一定之原因及對價關係等語,遽以上訴人無償向林進旺借得上開支票使用,推測上訴人主觀上對該支票有贓物之認識。揆之上開說明,其採證認事不無可議。㈡、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成立,以行為人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倘行為人雖未獲本人之授權,然其在主觀上誤信已獲得本人之授權而簽發者,即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本件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迭次辯稱,上開支票係其向友人林進旺所借用,當時其曾詢及支票來源,林進旺答稱支票來源沒問題,金額填多少均沒關係,只要屆期將款項存入銀行即可等語。致其誤認該支票已獲發票人周郁湘授權簽發使用等語。參諸目前社會上調借支票或客票使用之情形相當普遍,及上訴人取得該支票時,支票上已蓋妥發票人周郁湘之印章等情觀之,上訴人上開所辯似非絕無可能。究竟實情如何,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林進旺雖因涉案通緝中,未能傳其到庭訊問,然原審尚非不能就上訴人與林進旺雙方交往之背景、上訴人何以得知可向林進旺借得支票使用、過去有無支票往來,以及上開支票之日期及金額何以不由林進旺填載,而由上訴人自行填載等各項間接事實與情況,予以詳細勾稽,據以判斷上訴人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且對上訴人前述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理中均供稱其將上開支票填寫金額十萬元後交予施永成以清償債款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偵查影印卷第四十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反面),惟據施永成於警訊時證稱,其係代上訴人將本件支票向 李秋桂 換現金等語(見警局影印卷第十二頁),似與上訴人上開所供不符。究竟上訴人係以該支票向施永成清償借款,抑或請施永成代向他人調借現金供其使用,事實亦有不明。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認上訴人係持上開支票向施永成清償債務,其調查亦未臻週詳。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本件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