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能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05年3月2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月31日更犯妨害名譽等罪,經本院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6年7月24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建能前曾於104年2月17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5萬元。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23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案);其又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月31日,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10月5日確定(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書、本院104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書、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一節足堪認定。
(二)惟本件受刑人前案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然其後案則係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異,前、後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且後案所犯之妨害名譽等罪,係因與叔叔 黃曜廷 間長年之土地糾紛而引起,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另犯妨害名譽等罪,即率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遽行推認前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聲請人雖有提出觀護人報告書認為:「個案再犯事實經審理雖刑度較輕但因加害對象皆為同一人,且二人因土地糾紛以及多次衝突等因素彼此宿怨已深,兩人又比鄰而居,個案之再犯頻率與風險皆高,為預防再犯…」等語,惟前述事證仍難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況被告所為並非同一類型犯罪,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觀之,其於甲案經宣告緩刑確定後,僅有乙案經判決確定,尚無其他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尚難僅以前揭觀護人報告書所載意見遽認被告確有上揭情事,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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