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054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2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廷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信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6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或手
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藍期兒」(起訴書載為「期兒藍」)登入FACEBOOK(即臉書)社團求票區,張貼「台灣演唱會門票卷(應為「券」)販售轉讓求票 江蕙 魔力紅A-LIN 蔡依林 和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的成員」之不實訊息,適 張瀠方 於106年6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瀏覽上開不實訊息,陷於錯誤,遂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林信廷聯繫購買 周杰倫 於同年10月1日之「地表最強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並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墊腳石書店門見面,由張瀠方委由男友李昀展支付上開門票3張之訂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林信廷,並簽立買賣契約書1份;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張瀠方向林信廷表示欲加購上開門票3張,雙方乃約定於同日下午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HALFWAYTHERE(起訴書誤載HALFWAYTHRERE)」餐廳,由張瀠方支付3張門票訂金3,000元予林信廷,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1份。嗣林信廷於同年7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聯絡張瀠方佯稱:需提供部分門票尾款金額作為擔保等語,致張瀠方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6日下午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萊爾富超商門口,支付5,250元予林信廷(總計交付訂金11,250元),雙方約定於同年8月5日付清餘款並同時交付上開門票共6張。詎林信廷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如期將上開門票交付,經張瀠方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㈡於106年6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或手機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藍期兒」(追加起訴書載為「期兒藍」貼文)登入FACEBOOK(即臉書)社團求票區,張貼轉售周杰倫106年9月29日晚上7時30分「地表最強世界巡迴演唱會臺北場」特A區門票之不實訊息,適 吳秉珊 覓票無著而發現上開不實訊息並陷於錯誤,遂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林信廷聯繫購買,並約定於同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處之「STARBUCKS」咖啡店內見面,吳秉珊當場支付門票訂金2,000元予林信廷,並簽立約定書1份,並約定林信廷應於同年8月16日交付前開門票影本、應於同年9月29日陪同吳秉珊完成入場驗票程序後,吳秉珊再支付尾款3,000元予林信廷。詎林信廷於收受上開訂金後,並未如期將上開門票交付亦未退還訂金,經吳秉珊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瀠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秉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信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業據被告林信廷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2071號〈下稱偵22071卷〉第29至30頁背面,107年度審訴字第20號卷一〈下稱本院審訴20卷一〉第18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93頁、第101頁,107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卷〈下稱本院審訴317卷〉第30頁);⑵核與告訴人張瀠方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
22071卷第29至30頁背面,本院審訴20卷一第19頁、第24頁);⑶並有買賣契約書2紙、臉書帳號販售票券網頁、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照片共1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見偵22071卷第12至13頁、第18至22頁、第11頁、第14頁、第15頁)在卷可佐;㈡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業據被告林信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
7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下稱偵3211卷〉第5至6頁,本院審訴20卷一第18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93頁、第101頁,本院審訴317卷第30頁);⑵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秉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
3211卷第3至4頁、第21至21頁背面)相符;⑶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約定書影本各1紙(見偵3211卷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附卷為憑;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林信廷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即附表編號1、2所
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㈢另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就被告林信廷就事實欄一㈠分別於106年6月18日下午2時3分、同日下午7時47分、同年7月6日下午5時43分之時間內各犯詐欺行為,均時間密接、空間相近,顯係分別承自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本案被告刊登不實訊息先後不一,又在被害人張瀠方、吳秉
珊付款前,利用臉書、手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等方式,分別與各被害人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書及聯繫付款、交付門票事宜,而分別對不同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其犯意各別,且行為先後可資區分,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2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於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購買商品訊息,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所詐得之金額僅1萬1,250元、2,000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張瀠方、吳秉珊1萬2,000元、2,000元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號卷第16頁、第19頁、107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卷第19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詐得之款項、本案被害人之財產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積極修復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等情,本院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規定,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信廷身在文創多媒體公司工作,利用職務之訊
息上網兜售未經確認存在之票券圖利,嗣因不能交付票券,而拖欠告訴人所預付之訂金,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 張瀠方成 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6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和解(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號卷第19頁、第24頁),告訴人吳秉珊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被告機會(見107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卷第1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林信廷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雖經本院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㈦另被告林信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給被告機會,已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本件如附表一「受騙金額」欄所示,係被告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被告既如附表「備註(和解及賠償情形)」欄所示均已與被害人張瀠方、吳秉珊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如上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退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
林信廷於106年6月18日10時12分前之某時,以其申請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演出時間106年9月28日至10月1日)上,刊登有周杰倫地表最強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之不實訊息,使 葉宜蓁 瀏覽臉書後陷於錯誤,向林信廷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2張,並於106年6月18日12時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保城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匯款定金3,600元至林信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林信廷提領一空,而未依約將該筆款項持往購買周杰倫地表最強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嗣於106年6月20日13時50分許,林信廷與葉宜蓁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黎明店見面,並簽立買賣協商同意書,林信廷復佯稱將於106年8月31日將上開演唱會門票交付葉宜蓁,惟林信廷屆期仍未交付葉宜蓁上開演唱會門票,亦不返還上開定金,經葉宜蓁多次催討,林信廷均置之不理,葉宜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42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
林信廷於106年6月18日18時23分前之某時,以其申請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演出時間106年9月28日至10月1日)上,刊登有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之不實訊息,使 康皓鈞 瀏覽臉書後陷於錯誤,向林信廷購買演唱會門票,並於106年6月18日18時23分,轉帳訂金7,000元至林信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林信廷提領一空,並將康皓鈞所轉帳之上開款項供作個人繳納車貸之用,而未依約將該筆款項持往購買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嗣周杰倫演唱會於106年9月28日屆至,林信廷仍未交付康皓鈞演唱會門票,亦不返還上開定金,經康皓鈞多次催討,林信廷均藉故拖延,之後完全置之不理,康皓鈞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號、107年度偵
字第8938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6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
⑴林信廷於106年4月底透過手機遊戲認識 姜仲耕 ,即於不詳地
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免費電話聯繫姜仲耕,佯稱其有管道可以訂購IPHONE8手機云云,致姜仲耕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25日同意以每支11,000元之價格向林信廷訂購IPHONE8手機共4支,並先後於106年5月29日晚間7時13分許、翌(30)日凌晨1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居所以手機網路轉帳2萬2,000元、1萬2,000元至林信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林信廷遲未依約交付上開手機予姜仲耕,姜仲耕始察覺受騙;⑵於106年6月18日10時48分前之某時,以其申請之臉書帳號「
王名陳 」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刊登有周杰倫地表最強世界巡迴演唱會(演出時間106年9月28日至10月1日)門票可出售之不實訊息,使 文小寧 瀏覽臉書後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林信廷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2張(每張票價5,500元),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手機網路轉帳2,000元定金至林信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2人於翌(19)日晚間8時25分許相約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見面,簽訂買賣協商同意書,約定林信廷將於106年8月31日交付上開演唱會門票予文小寧;文小寧復於106年6月20日向林信廷加購上開演唱會門票1張,並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1,000元定金至林信廷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文小寧再於106年6月22日晚間8時13分,與林信廷相約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見面,向林信廷加購上開演唱會門票5張,並當場交付5,000元定金予林信廷,約定林信廷將於106年8月31日交付上開演唱會門票8張予文小寧;嗣因文小寧自網路得知林信廷疑似詐騙份子,遂要求林信廷退款,林信廷為取信於文小寧,即於106年6月29日自其母親 陳美女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退款8,000元至文小寧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文小寧復陷於錯誤,決定再向林信廷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8張,並於106年7月1日晚間6時40分許自其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帳8,000元至林信廷之上開郵局帳戶,惟林信廷屆期仍未交付文小寧上開演唱會門票,亦不返還上開定金,經文小寧多次聯繫,林信廷均置之不理,文小寧始知受騙。
⑶林信廷於106年8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 陳德軍 後,即於106
年8月7日上午8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免費電話聯繫陳德軍,佯稱其可以每支2萬8,000元之價格訂購IPHONE8手機,且比市價低約4,000元云云,致陳德軍陷於錯誤,同意向林信廷訂購IPHONE8手機1支,雙方約定林信廷將於106年8月21日將上開手機寄予陳德軍。陳德軍即於106年8月8日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附設自動櫃員機匯款7,000元定金至林信廷之母親陳美女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林信廷遲未依約寄出上開手機予陳德軍,陳德軍始察覺受騙;⑷林信廷於106年12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道○段○○○號搭乘 古進章 駕駛之計程車時,佯稱其有管道可以取得比市價便宜之IPHONEX手機,且當天晚間即可取得云云,致古進章陷於錯誤,同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貓」之友人共同以每支2萬元之價格向林信廷訂購IPHONEX手機各1支,並於同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餐廳內,與「黑貓」分別交付1萬元、1萬元定金予林信廷。嗣因林信廷遲未依約交付上開手機予古進章,古進章始察覺受騙等情云云。
因認被告林信廷所涉犯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害人受害時間相近且購買之標的均同,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五、觀諸被告林信廷所涉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有罪部分與移送併辦四㈢⑴、⑶、⑷所示犯行之時間、地點、犯罪態樣、手法、被害人均不同;另犯罪態樣為被告林信廷係藉由網際網路、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移送併辦四㈠、㈡、㈢⑵之部分,被告係與被害人葉宜蓁簽立買賣協商同意書(移送併辦四㈠)、以其申請之不同於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㈡臉書帳號「王名陳」對不同被害人康皓鈞、文小寧進行詐騙(移送併辦四㈡、㈢⑵),各被害人匯款或付款前,分別利用臉書或即時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聯繫匯款及交付門票事宜,而分別對不同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其犯意各別,且行為先後可資區分,應獨立評價而屬數罪併罰關係,又併辦意旨均認上揭犯行被告林信廷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犯行顯難認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開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蕭永昌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時│詐騙方式│匯款或交付│受騙金額│匯入帳戶│宣告刑│備註(和解及賠償情形││號││間││款項時間│(新臺幣│││)│││││││)││││├─┼───┼───┼──────────┼─────┼────┼────┼────┼──────────┤│1│張瀠方│106年6│林信廷以其申請之臉書│106年6月18│3,000元│無提供帳│林信廷犯│雙方達成和解,被告已││││月18日│帳號在臉書社團上,刊│日下午2時3││戶,被害│以網際網│賠償損害(見107年度││││前之某│有關演唱會售票之不實│分許││人均親自│路對公眾│審訴字第20號卷一第29││││日時許│訊息,使張瀠方瀏覽上├─────┼────┤或委託交│散布詐欺│頁之107年度審附民字│││││開不實訊息陷於錯誤,│同上日下午│3,000元│付款項│取財罪,│第196號和解筆錄)│││││欲向林信廷購買演唱會│7時47分許│││處有期徒││││││門票,而先後3度委託├─────┼────┤│刑陸月。││││││或親自交付款項│106年7月6│5,250元││緩刑貳年│││││││日下午5時│││。│││││││43分許│││││├─┼───┼───┼──────────┼─────┼────┼────┼────┼──────────┤│2│吳秉珊│106年6│林信廷以其申請之臉書│106年6月23│2,000元│無提供帳│林信廷犯│被告已賠償損害(見││││月23日│帳號在臉書社團上,刊│日下午3時││戶,被害│以網際網│107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前之某│登有周杰倫演唱會門票│許││人親自交│路對公眾│卷第19頁之本院公電話││││日時許│可出售之不實訊息,使│││付款項│散布詐欺│紀錄)│││││吳秉珊瀏覽臉書後陷於││││取財罪,││││││錯誤,欲向林信廷購買││││處有期徒││││││演唱會門票而交付款項││││刑陸月。││││││││││緩刑貳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