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信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信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1列補充更正「傅信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6876號)。證據增列:被告傅信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5顆,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5顆,而上開子彈具殺傷力,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品,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又持有子彈時間約2月之犯罪情狀,尚無證據顯示扣案子彈遭被告或他人持以犯罪之用,而未發生實際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誠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5顆子彈,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60070091號函附卷可稽(偵卷第44-45頁);復觀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5顆子彈係其拾獲等語(偵卷第8、37頁),足見被告係同時取得上開子彈;佐以上開鑑定書認上開子彈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足徵扣案5顆子彈均屬同一批。是未試射之3顆子彈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試射之2顆子彈,因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皆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6876號
被告傅信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居新竹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信瑋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南寮漁港某燈塔下,拾獲具有殺傷力之90手槍子彈5顆後,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員警據報在新竹市○○路00號有民眾非法持有槍械子彈,並於106年7月9日8時50分許,員警前往處理,經傅信瑋同意入內察看,在一樓飲水機旁桌腳發現5顆子彈,傅信瑋並當場坦承上開子彈為其所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信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傅信瑋之父 傅鎮江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6年7月9日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6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60070091號)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傅信瑋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另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原扣得5顆,於鑑定時試射2顆滅失,具殺傷力子彈僅餘3顆),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經送鑑試射滅失子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賴雅琳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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