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宸凱選任辯護人謝天仁律師
陳建至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宸凱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借還款明細表肆張沒收。
事實
一、蕭宸凱基於重利之犯意,乘 宋佳芳蔡京錞 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分別實行下列犯行,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一)於如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計算方式,貸放現金予宋佳芳,並要求宋佳芳簽立借據並開立本票以供擔保。之後陸續向宋佳芳就上開借款收取
7期利息共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4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計算方式,貸放現金予蔡京錞,並要求蔡京錞開立本票以供擔保。之後陸續向蔡京錞就上開借款收取利息共計81萬6,000元。嗣因蕭宸凱另涉他案,經警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晚間11時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蕭宸凱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宋佳芳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蔡京錞簽立之本票3紙、蕭宸凱製作之借還款明細表4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害人宋佳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害人宋佳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244號卷第51至53頁、第55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905號卷第61至62頁),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蕭宸凱及其辯護人亦未就宋佳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嗣亦傳喚宋佳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參酌上開說明,宋佳芳在偵查中之陳述,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蔡京錞於偵查中之證述: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害人蔡京錞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且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18244號卷第50至54頁),又其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傳喚不到,有本院107年6月11日、
107年7月9日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5頁、第91至93頁、第99頁),惟於106年6月5日偵查中曾與被告對質過(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244號卷第52頁反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蔡京錞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蔡京錞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其陳述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蔡京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宸凱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宋佳芳、蔡京錞,並約定利息,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是幫宋佳芳、蔡京錞借錢,確實有和宋佳芳約定利息,但宋佳芳沒有給過利息,借還款明細表記載收到的利息是我先寫上去,實際上我只有收到宋佳芳還我的本金共1萬元;蔡京錞雖然有給利息,但她是要投資當舖等語。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宋佳芳並未支付利息,被告未取得利息,不符合重利罪中「取得重利」之構成要件;蔡京錞係為還款及投資當舖而向被告借款,並不符合重利罪中「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蕭宸凱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借款予被害人宋佳芳,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借款予被害人蔡京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
103頁),並據宋佳芳於偵查及審理時、蔡京錞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244號卷第50至53頁、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905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59至70頁),並有本票4紙、借據1紙、借還款明細表4張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為:被告貸以宋佳芳、蔡京錞金錢,有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是否乘宋佳芳、蔡京錞急迫、輕率、無經驗等處境而貸與金錢?
(一)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該急迫之經濟壓力,可能與商業行為有關,如經營不善、亟需資金週轉,亦可能為一般生活上的經濟壓力,再衡酌一般人急需資金時,借款管道包括親友、銀行或地下錢莊,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必須支付較高之利息,此為日常生活知識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會向地下錢莊借款者,通常係無法從正常借款管道取得資金,急迫下始甘冒支付較高利息之風險向地下錢莊借款。
(二)附表編號1被害人宋佳芳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宋佳芳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因為缺生活費,請被告幫我找金主借款4萬元,錢是被告拿到我位於樹林區的住處樓下給我,約定月息15分、每月6,000元,還款日是每月20日,我第1個月還1萬元,後來幾個月還幾千元,每個月都有交利息給被告,匯款是到中國信託帳戶,本金已經還1萬元,剩下本金3萬元和被告達成和解,我有簽立借據和本票,請被告幫我轉交金主,當時我沒有工作,不想跟家裡拿錢,沒有東西可以抵押,對銀行的手續也不清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244號卷第51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905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70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宋佳芳於105年8月16日跟我借款,我有向宋佳芳收利息,每月15分,宋佳芳總共給我4萬2,000元利息,利息有時收現金,有時匯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244號卷第12至13頁),又自被告住處扣得之宋佳芳借還款明細表記載:借款4萬、15分利、每月20號、每期利息6,000、本利攤本金4,000元、利息6,000元、9月20號6,000/4,000、10月20號6,000/4,000、11月20號6,000/0、12月20號6,000/2,000、1月20號6,000/0、2月20號6,000/0、3月20號6,000/0、4月20號、5月20號、6月20號(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9頁),前揭借還款明細表記載宋佳芳於105年9月20日、同年10月20日分別給被告利息6,000元及本金4,000元,同年11月至106年3月間,每月20日支付利息6,000元,並於105年12月20日還款本金2,000元,就本金部分共還款
1萬元,其內容與證人宋佳芳之證述、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是以宋佳芳之前揭證述及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係幫宋佳芳借款,借還款明細表記載收到的利息是先寫上去,實際上沒收到利息云云,惟被告於106年4月17日因另案受搜索而遭查獲,前揭借還款明細表亦於同日遭扣案,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244號卷第24至27頁),前揭借還款明細表於
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部分,均未有任何記載,足認被告稱就利息部分是先寫上去的乙節,尚非可採;又宋佳芳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係由被告保管,有前揭借據及本票扣案可佐,如宋佳芳借款之對象並非被告,橫諸常情,前揭借據及本票應交由出借款項之人,且參酌宋佳芳係從被告處取得借款,並每月支付利息給被告,被告亦製作借還款明細表,堪認宋佳芳確實向被告借款4萬元,並約定月息15分即每月6,000元,宋佳芳並已支付共4萬2,000元之利息。
2.被告與宋佳芳約定借款金額為4萬元,並約定每月20日支付利息6,000元等情節,已堪認定,是被告向宋佳芳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相當於月利率15%(計算式:6,000÷4,0000=0.15)即年利率180%,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3.宋佳芳向被告借款時,並無工作且需要生活費,足見其需用錢財之情況相當急迫,且衡以被告借貸給宋佳芳之利息甚高,苟非經濟困窘、急需款項支用而有急迫之情形,自無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求現,致背負高額利息債務之必要。
(三)附表編號2至4被害人蔡京錞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蔡京錞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借款,金額分別是6萬元、10萬元、22萬元,並簽本票給被告,發票日就是借款日,利息是1個月30分,3筆借款每月利息分別是1萬8,000元、3萬元、6萬6,000元,6萬元那筆有被預扣利息,我大多是匯款到被告中國信託的帳戶,也有拿現金給被告,利息付了多久我忘了,我在外面還有借款,利息很高,所以跟被告借錢還債等語(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0至51頁)。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分別在105年8月23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2月5日借給蔡京錞6萬元、10萬元、22萬元,約定每月利息30分,有收到利息就會記載在明細表上,有記的部分就是有收到等語(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244號卷第50至51頁),蔡京錞前揭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製作之蔡京錞借還款明細表3張、蔡京錞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244號卷第31至33頁、第59至66頁),復有本票
3張扣案可佐,堪認蔡京錞確實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向被告借款,約定月息30分,並已支付利息給被告。
2.被告與蔡京錞約定借款金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並約定月利率30%即年利率360%,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3.證人即被害人宋佳芳雖於審理時證稱:蔡京錞在偵查庭外曾跟被告說為何要將投資當舖的事情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證人 陳詩涵 於審理時則證稱:蔡京錞打電話給被告借款時,有聽到蔡京錞說要投資當舖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惟證人即被害人蔡京錞已於偵查時證稱:借錢是還人家錢,我沒有拿去做當舖,也沒有拿去放款,沒有跟被告說過要去投資當舖等語(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52頁反面),就蔡京錞有無投資當舖乙節,證人間之證述已有歧異。又證人即被害人宋佳芳證稱:僅記得蔡京錞和被告說投資當舖的事情,其他對話內容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證人陳詩涵證稱:就借款的日期和時間都忘記了,對於有無約定利息並無注意聽,實際上也不知道蔡京錞借款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參酌宋佳芳與被告已達成和解、陳詩涵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71頁),其等證詞有維護被告之可能,且宋佳芳、陳詩涵僅就聽聞蔡京錞是要投資當舖乙節記憶清晰,就蔡京錞與被告之其餘對話內容均不復記憶,顯與常情有違,尚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害人蔡京錞因需償還借款而向被告借貸,足見其需用錢財之情況相當急迫,客觀上難謂無急迫之情,且衡以被告借貸給被害人蔡京錞之利息甚高,苟非被害人蔡京錞經濟困窘、急需款項支用而有急迫情形,自無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求現,致背負高額利息債務之必要,而向被告借款。
(四)綜合前開事證,足見被告確有乘被害人宋佳芳、蔡京錞需款急迫,貸以金錢,且向宋佳芳、蔡京錞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其有主觀上應有重利犯意甚明。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利犯行,其所辯各節核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宸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利用他人急需用錢之際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造成借款人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惡化,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宋佳芳、蔡京錞所收重利之利率情形、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蕭宸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重利犯行,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宋佳芳、蔡京錞,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宋佳芳、蔡京錞,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關於宋佳芳共支付利息4萬2,000元乙節,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借還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244號卷第13頁、第29頁),堪認被告自宋佳芳處取得利息為4萬2,000元。關於蔡京錞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連同預扣利息,於105年8月至106年3月間共支付8次利息,每次1萬8,000元,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借還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
6年度偵字第18244號卷第31頁、第52頁),蔡京錞於106年6月26日曾轉帳1萬8,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亦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5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自蔡京錞處共取得利息16萬2,000元;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蔡京錞於105年11月至106年2月間共支付4次利息,每次3萬元,蔡京錞在106年4月17日後曾再支付1次3萬元利息,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借還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244號卷第32頁、第52頁反面),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自蔡京錞處共取得利息15萬元;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蔡京錞於106年1月至同年3月間共支付3次利息,每次6萬6,000元,蔡京錞在106年4月18日曾再支付1次13萬2,000元利息,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借還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3頁、第52頁反面),蔡京錞於106年5月9日曾轉帳13萬2,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亦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244號卷第63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自蔡京錞處共取得利息46萬2,000元。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共81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借還款明細表4張係被告製作,作為向借款人收取借款本金、利息所用,而上揭借還款明細表確有記載宋佳芳、蔡京錞之借還款資訊,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由宋佳芳簽發之本票1紙、借據1張及由蔡京錞簽發之本票3紙,被害人既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後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故上開本票及借據等資料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約定利息│├──┼───┼────┼────────┼─────┼─────┤│1│宋佳芳│105年8月│新北市樹林區 光華 │40,000元│月息15分││││16日│街10巷11號附近│││├──┼───┼────┼────────┼─────┼─────┤│2│蔡京錞│105年8月│臺北市中山區南京│60,000元│月息30分││││23日│東路、林森北路口│││├──┼───┼────┼────────┼─────┼─────┤│3│蔡京錞│105年10│臺北市中山區南京│100,000元│月息30分││││月30日│東路、林森北路口│││├──┼───┼────┼────────┼─────┼─────┤│4│蔡京錞│105年12│臺北市中山區南京│220,000元│月息30分││││月5日│東路、林森北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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