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威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4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霖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464號為緩起訴處分,該案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3280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林威霖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46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3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職權再議確定在案,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現金328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於偵查中經被告繳回,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