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富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富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於106年5月14日15時許,」更正為「於106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及證據欄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江富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1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臺北地院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聲字第2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2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販賣毒品、持有毒品、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竟不知悛悔,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被告江富裕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富裕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645、72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6月8日緩起訴期滿。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4日15時許,在臺北市錦州街其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4日1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富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偵-0769)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雲惠鈴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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