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宇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0年8月24日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7日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105年
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
二、陳冠宇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13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竹縣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後,在上揭相同地點,旋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乃於106年4月13日至警局,為警於同日13時5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冠宇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737號卷第26、27、37、38頁),且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1份、照片1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1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等附卷足稽(見毒偵字第934號卷第8、9、16、17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又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105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提示簡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憑(見毒偵緝字第194號卷第30至35頁、訴字第737號卷第41至43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獨立犯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1位兄長、另案遭羈押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等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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