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忠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忠傑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孫忠傑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本案被告孫忠傑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告訴人 蔡美代 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0號被告孫忠傑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忠傑於民國106年2月13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由昌平東六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昌平路路口,欲左轉至昌平路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冒然通過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適蔡美代沿崇德八路由崇德路往昌平東六路方向行走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不及閃避,孫忠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擦撞到蔡美代,致蔡美代倒地,因而受有雙肩挫傷併右邊關節攣縮、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蔡美代委任其子 鍾政頡 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忠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美代證述歷歷,且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與被告之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8張、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月11日院醫事字第1060017203號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應符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告訴人雖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同時構成刑法傷害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事實,辯稱:伊承認車禍伊有過失,但伊並不是故意開車撞到告訴人等語。質之告訴人亦自承:伊之前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與被告有何糾紛宿怨,被告撞到伊是快速過來,沒有減速才會撞到伊,所以伊也不知道被告是故意還是不小心。那時伊被被告撞到摔坐在地上,被告下車對伊說伊妨害交通,所以要把伊移到旁邊,伊不肯,說要等警察來,被告就跟另一個不認識的人把伊架到人行道那邊去。被告說要幫伊聯絡家人,伊發現伊的手腳脖子不能動,伊拿手機手機掉地上,被告幫伊撿起來,通知伊女兒,伊女兒及孫子就過來等事實。是若被告如告訴人所訴,係基於傷害之故意駕駛碰撞其身體,被告又何須於事發後協助告訴人移至路邊以避免告訴人發生二次碰撞,並協助告訴人聯繫家人到場就醫,且告訴人既自承兩人案發前素不相識,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自應採對被告為有利認定,難以傷害罪相繩。惟如傷害罪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萬以偉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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