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03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莊淑如
黃達元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怡 諭被告 白森雄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複代理人 吳湘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一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包含B、C、D)及E部分地上物(面積共三百二十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11,1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583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測量後,原告即於106年1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40,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8月1日起至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1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73地號土地、178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坐落位置與面積,依實測結果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測量後,原告即於106年1月9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0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A1、A2(包含B、C、D)及E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以磚造平房、搭棚及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1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含B、C、D)與E部分及17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98年12月起至105年7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840,081元,其並應自105年8月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82,775元、33,325元,合計為116,100元【計算式:(105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6,000元×無權占用A2及E面積231平方公尺×5%÷12月=82,775元);(105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6,000元×無權占用A1面積93平方公尺×5%÷12月=33,32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106年1月9日變更及更正後之聲明,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係於70年9月22日自職業軍人即訴外人 劉道崙 買受系爭地上物,劉道崙最初係獲國防部核准使用系爭土地後,始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及房屋居住,系爭土地過去為軍眷舍地區,且尚有將近二十戶住戶占用國有土地,其中有多為具有軍人身分之退役老兵及其眷屬,占用長達六十年以上,均係國防部提供土地讓上開住戶自費興建房屋,故本件應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情形,由國防部列管之散戶眷戶具有合法占用之權源,據此劉道崙具有合法占用權源,且該核准同意之性質應類似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而伊於70年受讓系爭房屋,亦受讓上開占有權源。況系爭房屋門牌在57年初編為臺北市○○區○○街○○○巷○○○號,而後改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伊並於78年間遷入戶籍,與其他十幾戶之住戶皆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逾三十年,房屋現況仍然堪用,且未再接獲國防部、退輔會等主管機關任何公文書更改前令,基於緩和所有權之絕對性,以達到物盡其用之理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1項使用借貸之規定,伊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默示同意容忍土地繼續供伊使用之義務,因此,於使用目的完成前即系爭建物尚堪使用前,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二)況且,伊前手劉道崙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地上物使用後,再由伊於70年9月22日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使用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三十年間以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表徵,是伊雖尚未向登記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惟已符合取得時效制度之基本要求,伊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具合法占有權源。
(三)系爭土地上占有建物多達13戶,除少數建物外,幾乎皆為無權占有,占用時間長達四、五十年以上,伊與其他住戶之占有情形實屬相同,並無本質上差異,亦無為不同處遇之合理正當基礎,原告本應平等對待,為相同處理,原告卻選擇性僅就伊執法,無正當理由進行差別待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民法第148條。此外,有建商屢次洽談都市更新計畫事宜,原告知悉該等情事,惟僅單獨選擇伊起訴,不僅令伊失去棲身之所,系爭土地若將來辦理都市更新,伊必將受有喪失都市更新之獎勵利益,其他無權占有戶卻可享有,故原告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顯屬權利濫用。
(四)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起算時點,係主張自原告103年間重新清查時起算往前5年,即自98年5月起算云云,惟原告於103年5月20日僅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張貼列管告示,並未對「第178地號」行使任何權利,縱若伊有無權占有之情形,原告對於第178地號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僅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起算往前推5年(即自100年8月起算),而非從103年間起往前回推5年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未經其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於70年9月22日向劉道崙購買系爭地上物後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其占用173地號土地面積231平方公尺、占用178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上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11、33至38、79至80、96頁),被告占用情形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兩造亦不爭執,是被告自70年9月22日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堪認定。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1項,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云云,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渡書、當時房屋照片、門牌照片、門牌初編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惟查,系爭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且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亦查無劉道崙之眷籍資訊,更無核發系爭土地之使用證明書予劉道崙等情,分別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5年12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5年12月28日備北工營字第105000669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98頁),是被告辯稱政府提供系爭土地予其前手劉道崙使用及興建系爭地上物云云,與事實不符,因此,被告就辯稱其有類推使用借貸之前提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3.被告抗辯其依法已得申請地上權登記,其有合法占用權源云云。惟按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第203號裁定、88年度台上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且於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前,並未向地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依前揭說明,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4.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可能進行都市更新,其必能獲得都市更新獎勵,原告卻選擇性提告,有違平等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①平等原則不包括違法之平等,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行為
,已經認定如上,縱認系爭土地另遭被告以外之人無權占用,被告亦不得以他人違法行為主張平等原則。且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原告本得評估決定對何人、於何時提起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平等原則,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②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身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基於為國家管理系爭土地依法提起訴訟,並未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害,況系爭土地在臺北市信義區,被告占用面積達324平方公尺,該地經濟利益甚大,本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訴訟結果亦非屬原告所得利益極少之情形,原告並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當無任何合法正當之信賴存在,因此,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5.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濫用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2.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雖無需何種之方式,要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求(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應以103年5月20日重新清查張貼通告之時點(見本院卷第72頁),回溯五年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惟被告抗辯原告僅對173地號土地張貼列管告示,並未對178地號土地行使任何權利,原告對178地號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僅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往前回溯五年云云。經查:
①原告103年5月2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38501814號公告為「主
旨:此處係本署經管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本分署已將此地予以列管,任何人擅自搭建車棚、鐵架棚或堆置盆栽、雜物、廢棄物或作其他任何使用,均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請於103年6月30日前自行拆除車棚、鐵架棚,並移除盆栽、雜物、廢棄物等物品,逾期本分署將依法辦理,特此公告。」(見本院卷第72頁),觀上開公告,並無任何請求履行不當得利債務之意思,自不能認原告已向被告為請求,是原告主張以103年5月20日為不當得利計算時點,為無理由。
②原告於105年6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給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支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此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及反面),可認原告已向被告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是原告請求自105年6月16日起回溯五年,即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交還土地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無理由。
3.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區○○○路○段後方,鄰近捷運板南線永春站、永春市場、公設兒福之家,周遭建築物多為三至四層樓公寓,生活機能完整、交通便利、商業活動興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5頁反面),是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稱允當。又系爭土地於100年至105年間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示,亦有地價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及反面),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暨自105年8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100年6月17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部分,請求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因此,原告請求自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1、A2(包含B、C、D)及E地上物拆除,並還占用土地,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所舉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鍾淑慧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趙盈秀附表一:
┌───────┬───────┬───────┬────────────────────────┐│占用期間│占用面積│申報地價│不當得利金額│││(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計算式: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占用期│││││間)│├───────┼───────┼───────┼────────────────────────┤│100年6月17日至│324│57,400元│57,400元×324×5%×(1+198/365)=1,434,308元││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至│324│65,200元│65,200元×324×5%×3=3,168,720元││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至│324│86,000元│86,000元×324×5%×(7/12)=812,700元││105年7月31日││││├───────┴───────┼───────┼────────────────────────┤││上開期間合計│5,415,728元│├───────┬───────┼───────┼────────────────────────┤│自105年8月1日│324│86,000元│86,000元×324×5%÷12=116,100元││起之按月給付金│││││額││││└───────┴───────┴───────┴────────────────────────┘附表二:
┌──────────────┬───────┬──┬──────────────────────┐│自請求之日起回溯五年(即自10│計算本金之法定│利率│自105年8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0年6月17日)至105年7月31日止│遲延利息起算日││不當得利││應返還不當得利本金││││├──────────────┼───────┼──┼──────────────────────┤│5,415,728元│105年10月2日│5%│116,100元│└──────────────┴───────┴──┴──────────────────────┘附表三:
┌─────┬────────────────┬────────────────────────┐│主文編號│原告為被告預供擔保之金額│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一│33,200,000元│99,468,000元│├─────┼────────────────┼────────────────────────┤│二│1,810,000元,各按月給付到期部分│5,415,728元,各按月給付到期部分以每期116,100元。│││以每期39,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