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職參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職參字第2號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慧華 本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被告 杜興泰 、黃慧華違反商標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杜興泰、黃慧華因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二人在網路上以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哿鑫公司)名義銷售侵害商標權商品,是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等成立前揭犯罪,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可能會沒收哿鑫公司因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該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
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哿鑫公司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又哿鑫公司經本院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陳忠行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