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0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1庭
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