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丕瑜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9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就追加起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許丕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許丕瑜因無購買毒品之管道,遂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31日、同年8月3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友人 張智堯 (本院於103年7月8日另行審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託張智堯出面向 盧昭廷 (由本院另行審結)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以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許丕瑜於100年7月31日下午5時10分起至22分止,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撥打張智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張智堯代為聯絡盧昭廷出面交易,張智堯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盧昭廷(綽號「冬瓜」,販賣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盧昭廷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張智堯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許丕瑜駕駛其男友 孫侑 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張智堯上開住處,同日下午5時22分至46分間,盧昭廷亦抵達該處,並取出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未扣案)遞向坐在副駕駛座之張智堯,張智堯立即再轉交坐駕駛座之許丕瑜持有。
㈡許丕瑜於100年8月3日上午11時26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50
分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撥打張智堯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智堯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盧昭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盧昭廷,要其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張智堯住處,嗣盧昭廷先至張智堯住處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智堯,迨至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許丕瑜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到達張智堯住處,張智堯再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未扣案)交付許丕瑜持有之。
二、許丕瑜明知其分別於100年7月31日、同年8月3日,先後
2次前往張智堯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各以3000元之對價向盧昭廷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8月23日下午7時43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55號張智堯等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有無委託張智堯購買「K他命」此一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瞭解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供前具結虛偽陳述:「(問:張智堯何時幫你拿過二次K他命?)是在100年6、
7月間,第二次是張智堯先拿好K他命,我再拿現金給張智堯」云云;復接續上開偽證之犯意,明知其分別於100年7月31日、同年8月3日,先後2次獨自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張智堯前揭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竟於101年10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本院少年庭101年度少調字第521號張智堯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於法官訊問時,就有無向張智堯拿過「K他命」此一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瞭解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並供前具結後,為與前開偵訊時相矛盾之陳述:「(問:提示偵查卷編號3433、3445、4347、4380、4417、4419通訊監察譯文,這些電話是做什麼?)答:是 孫侑呈 開他的WISH自小客車去跟張智堯拿毒品。」云云,足以影響於偵查及裁判之結果。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丕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庭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10739號卷第228-230頁、第231-255頁、第315反面-319頁、第93-103頁;本院少調字第521號卷第32-36頁、第43-53頁、第65-67頁、第79-81頁;102年度少偵字第5號卷第30-31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55號偵訊筆錄(見100年度偵字1073
9號第217-219頁)、本院少年庭101年度少調字第521號調查筆錄(見本院101年度少調521號卷第14-18頁)、證人結文2紙(分見本院101年度少調521號卷第21頁、100年度偵字10739號卷第219頁反面)、張智堯住處之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見103年度偵字第2397號卷第11-1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100年度偵字第8491號卷第36頁)、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00年度偵字第8491號卷第34頁反面)、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09號通訊監察書(見100年度偵字第8491號卷第55頁)、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54、307、38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10
0年度偵字第8491號卷第56-58頁)、通訊監察譯文(見10
2年度少偵字第5號卷第15-19頁、100年度偵字第10739號卷第59-88頁)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就有無委託張智堯購買(拿)「K他命」之證詞既非屬實,若承辦檢察官、法官因此採信,即可能妨害偵察機關刑事追訴權行使及刑事審判之正確性,是其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因係同一案件,祇侵害一個法益,雖有2次以上偽證,應僅成立1個偽證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偽證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其罪數雖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然行為人於案件審理中,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偽證犯行,則其主觀上應有預期無論是同一案件之不同審級,抑或於不同案件偵審時,若就相同之事項再為作證,亦有為相同犯行之犯意,否則不啻自曝犯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被告先後2次於偵、審中偽證犯行,雖其間時隔非短,然均係出於單一之偽證犯意,所侵害者為單一之國家法益,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一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本院少年庭101年度少調字第521號張智堯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於法官訊問時,就有無向張智堯拿過「K他命」此一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瞭解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並供前具結後陳述:「(問:你向檢察官陳述你會向張智堯詢問購買K他命,張智堯會幫你問,張智堯還幫你拿過兩次K他命,有何意見?)我沒有向張智堯拿過K他命。」等語亦涉犯偽證罪,然被告第一次自盧昭廷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先交付現金3000元予張智堯,第二次則係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始交付現金,且交易地點均於張智堯住處,且被告僅委託張智堯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未自張智堯處取得K他命,是此部分被告所述既為事實,自不構成偽證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於
103年6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前揭偽證犯行,而張智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則由本院於103年7月8日判決,是被告自白上開犯行時,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至明,自得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偽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法律嚴禁之物,仍購買後持有毒品,且以供自己施用為目的,又衡酌該等行為除戕害自己身體外,亦容易衍生其他犯罪,被告行為顯有不是;又於偵查、審判中就他人涉案部分為虛偽證詞,妨害偵查、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實屬不該,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無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亦可,暨其高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門號SIM卡各1枚),則係被告所使用,且為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認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偽證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2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168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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