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福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2年度馬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雖上訴人辯稱: 洪謝素月 所受傷害可能係自行跌倒所致,上訴人僅小力用釘耙木柄打洪謝素月的腳1下,應未造成洪謝素月受傷云云。惟查上訴人以釘耙木柄毆打被害人洪謝素月左腳致其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洪謝素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參諸持用質地堅硬之釘耙木柄毆打他人確足以造成上開傷勢等情,堪認上訴人確有用釘耙木柄毆打洪謝素月成傷,上訴人所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三、原審斟酌被害人洪謝素月所受傷勢尚輕等情,因之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上訴人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鍾孟容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呂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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