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害墳墓屍體罪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發掘墳墓而遺棄遺骨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8年8月至9月間侵害墳墓屍體罪,經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34號,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22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偵查案號: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26號)。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犯行,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縱經減刑,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