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輔佐人林銀永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73號),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中自白,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 林銀深 係兄弟,林銀深患有痛風而行動不便,甲○○為照料林銀深,2人遂共同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旁之現供人使用之工寮住宅,工寮內有2間呈一字型相連之房間,分別供甲○○、林銀深生活起居使用,惟工寮內並無瓦斯供應,平日2人均在工寮外側以生火作為照明、烹煮及取暖用途。於民國95年4月14日上午6時許,林銀深因天氣濕冷而痛風發作,甲○○遂在工寮入口前左側空地生火取暖,甲○○出外欲向他人借款以購買藥品未果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返回工寮,見林銀深仍在火堆前取暖,而本應注意其工寮為木質結構,用火不慎極有可能引發火災並使人傷亡,並應注意當時風勢強大,若有不慎即易引發火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顧火堆,旋即為出售廢鐵外出而獨留行動不便之林銀深在該處取暖後回到工寮內房間休息,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該火堆在無人看管之狀態下,因而引燃工寮內易燃物品,燒燬上開工寮內所有傢俱、窗戶、房門、並使工寮之鐵架扭曲變形,造成上開工寮因而完全喪失效用;由於火勢猛烈,熟睡之林銀深因而逃生不及,導致吸入濃煙窒息,並全身90%以上呈碳化之4度燒傷而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失火燒燬其與林銀深所居住之工寮及過失致林銀深於死等犯行,而本件起火點係位在該工寮前(北)側南端處,燒損情形以南側較為嚴重,顯示火流是由工寮前(北)側南端向工寮前(北)側北端及四周延燒,工寮嚴重燒損,工寮前(北)側屋頂塌陷,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而火災發生當時被害人林銀深位在工寮(南)側東端處,呈現仰臥狀,橫躺在床鋪鐵架中,頭、腳均露在床外,小腿成彎曲狀,屍體嚴重燒損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相卷第69至126頁)及現場照片數張(相卷第30至48頁、偵卷第
23至3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相卷第128至136頁)可參,又在該工寮內死亡之人確係被害人林銀深,死因係因火災吸入濃煙窒息死,全身90%以上呈碳化之4度燒傷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證字第095000220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804號鑑定書各1份(相卷第63頁、第147頁、第138至145頁)可佐,足認被告為被害人林銀深生火取暖後疏未注意用火方式、氣候狀況,而獨留行動不便之被害人林銀深在場,以致引發火災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旁工寮,並因而致被害人林銀深死亡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林銀深行為後,關於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276第2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綜合與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處,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
185條之3、第276第2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月7日修正,自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分別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倍、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不慎致生本案,雖造成房屋燒燬及被害人林銀深死亡,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平日素行甚佳,並參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因過失犯下本案,並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亦獲得被害人家屬林銀永之諒解,經此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被告緩刑3年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276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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