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桃聲簡再字第3號被告 游智勇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590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智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590號確定判決,其所提出之書狀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及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