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祥選任辯護人簡雅君律師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逆向緊鄰臨停於告訴人呂○倢之子即被害人鍾○佑(109年6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居住之桃園市○鎮區○○街0號住處前,其本應注意車輛臨時緊鄰他人未緊閉鐵門之住家前停放,該住家之住戶及兒童隨時可能自大門進出而限於車輛之周遭,且於上車前應注意及檢查車輛周遭是否有孩童爬行或行走於道路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害人於上開車輛左前方把玩掃把,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上車後隨即發動上開車輛駛離上址,不慎輾壓被害人,致其受有顏面挫傷及撕裂傷、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疑似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