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黃春玉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086號、112年度執聲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黃春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拘役,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黃春玉因竊盜、毀損、妨礙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款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
間在附表編號1-2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6月1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則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附表編號1-2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故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應於拘役100日以下定應執行之刑。
㈡審酌附表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時空亦有差距,並因此侵害複
數人之法益,又附表之刑均為短期自由刑無刑罰邊際效用遞減狀況或致受刑人難以復歸社會之可能,再審酌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綜合因素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拘役9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定刑範圍單純,酌減刑期空間有限,爰不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逕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6點後定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