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9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金天 (原名 吳致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1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金天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但涉及吳金天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影印,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且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金天因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14號審理中,茲被告向本院聲請付與全部卷證影本,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除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不得閱覽或付費交付影本,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部分均准予被告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表:
編號付與卷宗名稱(影本)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656號偵查卷宗全部。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44號偵查卷宗全部。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803號偵查卷宗全部。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71號偵查卷宗全部。5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卷宗全部。